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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獲配股利時點不同,抵繳稅額也不同

(2019/10/1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該條文業依總統107年2月7日令刪除,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營利事業於104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分配股利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法人股東),該股利總額所含的稅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得以該稅額的「半數」抵繳股利淨額的應扣繳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

轄內甲公司於106年給付外國法人股東股利總額1.5億元,並列報該外國法人股東獲配股利總額中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已加徵10%營所稅實際繳納稅額1千3百餘萬元,惟經該局查獲甲公司係以前揭加徵10%營所稅的「全部稅額」1千3百餘萬元抵繳扣繳稅額,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半數抵繳規定,經該局核定短繳扣繳稅額6百餘萬元,補徵稅額及罰鍰合計1千零5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已於107年2月7日取消外資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已實際繳納加徵10%稅額得半數抵繳應扣繳稅額之規定,故營利事業自108年1月1日起分配股利予外國法人股東時,已無抵繳稅額可扣除,請扣繳單位確實依規定的扣繳率報繳稅款,如發現有短扣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扣,並填寫「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向公庫補繳短扣稅款及應加計利息,則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