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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彙整10/17

1.外資獲配股利時點不同,抵繳稅額也不同(2019/10/1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該條文業依總統107年2月7日令刪除,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營利事業於104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分配股利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法人股東),該股利總額所含的稅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得以該稅額的「半數」抵繳股利淨額的應扣繳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

轄內甲公司於106年給付外國法人股東股利總額1.5億元,並列報該外國法人股東獲配股利總額中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已加徵10%營所稅實際繳納稅額1千3百餘萬元,惟經該局查獲甲公司係以前揭加徵10%營所稅的「全部稅額」1千3百餘萬元抵繳扣繳稅額,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半數抵繳規定,經該局核定短繳扣繳稅額6百餘萬元,補徵稅額及罰鍰合計1千零5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已於107年2月7日取消外資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已實際繳納加徵10%稅額得半數抵繳應扣繳稅額之規定,故營利事業自108年1月1日起分配股利予外國法人股東時,已無抵繳稅額可扣除,請扣繳單位確實依規定的扣繳率報繳稅款,如發現有短扣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扣,並填寫「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向公庫補繳短扣稅款及應加計利息,則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2.營利事業買賣不動產要保留相關憑證,避免多繳稅(2019/10/1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買賣不動產,應保留相關成本、費用憑證,並依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

買賣不動產應妥善保存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收付憑證,例如買進及賣出之房屋及土地款交易憑證、仲介佣金給付證明、修繕裝潢支出證明、過戶時所支付之稅費單據等,才能核實列報為賣出不動產的成本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

倘營利事業有購入不動產後,經整修再予出售情形,亦應保留相關整修交易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才能核實認定出售資產損益,如未能提出交易相關資料,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不動產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呼籲

營利事業買賣不動產應妥善保存相關憑證,如收到稽徵機關補報通知,亦應於期限內與稽徵機關聯繫瞭解如何辦理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2019/10/1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無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於法定申報期限前(每單月15日)經查獲者,依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所稱「1年內」,是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而言。

該局舉例說明

甲公司108年5月20日銷售貨物21,000元(含稅)與小規模營業人乙商號,因乙商號未主動向甲公司索取進項發票,甲公司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0,000元、營業稅額1,000元(20,000元*5%=1,000元),經該局於108年6月20日(法定申報期限108年7月15日前)查獲,除對甲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1,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又甲公司於107年11月5日第1次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本次為第2次,該公司如於108年11月4日前再被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主管稽徵機關應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該局呼籲

營業人如自行發現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4. 出租房屋依實際使用情形按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2018/10/14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近來有民眾詢問自住用房屋如果出租,是否會影響房屋稅稅額?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

房屋稅是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原供自住使用房屋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若出租給承租人供住家使用,則按非自住用稅率1.5%課徵;出租作公司或工廠等營業使用,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私立醫院、診所、自由執業事務所等使用,稅率為3%,人民團體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則為2%。

但是如果是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弱勢族群供住家使用者,於認定之有效期間內按公益出租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房屋稅是依實際使用情形按月適用不同稅率課徵,如果終止租賃恢復自住使用,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變更稅率之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5. 買受人依法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並已合法送達者不得再改訂繳納日期(2019/10/14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

近來常有民眾詢問買受人依法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者,可否改訂繳納日期?

該局說明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取得所有權之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前段規定申請代為繳納時,因納稅主體並未變更,倘原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且應納稅額亦無錯誤,自不再改訂繳納日期。


6. 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土地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稅款時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2019/10/14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

近來有民眾詢問,土地拍賣後若有應退稅款時,可否退還至債務人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該局說明

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並不能直接退還給債務人。

 

7. 房地騰空出售仍准依自宅用地稅率課土地增值稅(2019/10/14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

近來有民眾詢問,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自用住宅用地,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嗎?

該局說明

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在出售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前,因必須遷居而遷出戶籍,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自用住宅用地者,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困難,凡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

 

8. 個人仲介房地買賣取得之佣金收入,應據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2019/10/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個人提供勞務居間仲介買賣不動產,獲取之佣金收入或酬勞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據實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

房地買賣透過個人仲介成交者,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買賣價格的一定比例計算佣金給付介紹人,取得該項佣金收入之個人,如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可依財政部發布執行業務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20%,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必要費用,以佣金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

甲君因資金周轉困難,急欲出售目前居住之房屋,乙君獲悉後居間仲介甲君以3,000萬元出售該屋及協助相關簽約事宜,嗣後乙君於107年收取房屋買賣價款3%之仲介佣金收入90萬元,惟不知如何申報該筆收入,遂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向該局洽詢該筆所得計算及申報方式,因乙君未能舉證相關費用,故依財政部發布之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後,申報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72萬元〔90萬元(1-20%)〕,併同其他各類所得申報並完納稅捐。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居間介紹房地買賣取得之收入,核屬執行業務所得性質,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若有申報問題亦可向各地區國稅局洽詢,以免漏報該項所得,除補稅外,還要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