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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之課稅規範 財政部1080724新聞稿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報稅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為建構良好長期照顧服務環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於107年1月31日總統令公布,依該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分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又分為以公益為目的與非以公益為目的兩類,各類長照機構法人之所得稅課稅規範不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如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至於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社員得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且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其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另外提醒,長照機構法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之長期照顧服務,屬社會福利勞務範疇,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如專營前揭免稅勞務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並得免辦稅籍登記。惟長照機構法人如有銷售社會福利勞務以外之貨物或勞務,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該局呼籲,長照機構法人在稅務申報時,應依其法人性質,適用 正確之課稅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股長;電話 2311-3711 分機 1320)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之課稅規範

  長照財團法人 長照社團法人
公益 非公益
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認定徵免所得稅 同左 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營業稅 專營 銷售社會福利勞務 免稅 免稅
兼營 銷售社會福利勞務 免稅 免稅
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 依營業稅法規定認定徵免 依營業稅法規定認定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