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消息
稅務新聞彙整112/05/30

1. 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移轉餘存貨物之處理 (2023/05/2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除原負責人死亡,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外,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並將餘存貨物轉讓與新負責人時,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故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並將餘存貨物移轉與新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依上開規定,視為銷售;至其銷售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按餘存貨物之時價認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受讓人。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惟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並繼承餘存貨物者,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881901692號函釋,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林先生獨資經營使用統一發票之「穩賺商號」多年,因年事已高,為享含貽弄孫之福,決定將該商號轉讓與蔣小姐經營,並將時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含稅)之餘存貨物轉讓與蔣小姐。依上開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由林先生之穩賺商號開立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統一發票與蔣小姐受讓後之穩賺商號,如該批貨物仍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可由蔣小姐之穩賺商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如林先生過世,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其繼承人繼承之餘存貨物,則免視為銷售貨物,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2.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或實際交付年度先者為所得歸屬年度(2023/05/2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不動產予買受人B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A公司因整地需要延至111年1月10日始將該不動產交付予B公司,則A公司出售不動產的所得,應依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申報為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果A公司漏未申報該不動產交易所得,屬經檢舉或經國稅局、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者,須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利事業出售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屋、預售屋或其坐落基地,則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日所屬年度為所得申報年度;若僅出售房屋使用權,則以權利移轉日所屬年度為所得申報年度。上開不動產及相關權利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事關營利事業權益,籲請特別留意,以免申報錯誤受到處罰。

 

3. 營業人將購買或產製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開立發票規定大不同(2023/05/1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因業務需要將自行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轉供贈品使用,或捐贈給政府做公益,或餽贈給自家員工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購進或產製貨物無償移轉他人,原則應按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但為簡化作業,依購進貨物使用目的及移轉對象,發票開立有不同之規定,該局就無償移轉對象分別說明如下:

一、消費者(買受人):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為簡化作業,凡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二、政府: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用以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獻,依規定按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可扣抵銷項稅額,惟為簡化起見,除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舉例說明,為協助政府災後救援工作,提供政府機關之免費旅運服務,屬對政府之捐贈,除設帳記載外,可免視為銷售勞務,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三、員工:營業人將購買供銷售之貨物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購入當時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若該購買之貨物,原來並未決定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購買當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應於餽贈員工或交易應酬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張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購進或產製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其無償移轉對象及購進貨物使用目的,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疏漏造成短漏報繳營業稅額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4. 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採用網路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者,請注意附件送交期限!(2023/05/1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今年所得稅申報期維持法定申報期間1個月,自本(112)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以網際網路申報所得稅是報稅方式的首選,不僅方便、快速又能節能減碳,省時又省力,但在申報資料上傳成功後仍應依規定期限送交附件資料。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採用網路申報方式者,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相關附件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亦可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於112年6月29日前上傳提供,上傳後請務必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查詢,確認相關資料是否上傳成功。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完成網路申報後,如為會計師簽證之結算申報案件,應依前揭期限內送交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逾期提供者將視為普通申報案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等之規定,請特別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5. 公司所屬工廠間、總分支機構間或同業間之貨物調撥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2023/05/1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公司所屬工廠間,以供銷售之貨物互相調撥,供加工、製造之原料使用者,依財政部75年4月23日台財稅第7537919號函釋(以下簡稱75年函釋)規定,不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用範圍,免按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另外,貨物調撥的對象如為同業,依財政部80年5月13日台財稅第800681431號函釋規定,則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又互相調撥貨物的對象倘為總、分支機構關係,且採分別報繳營業稅,如有以專營或兼營銷售應稅貨物之一方名義先購買貨物,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依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193號函釋(以下簡稱92年函釋)規定,亦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不得適用上開75年函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

例1:張三為甲、乙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公司有A、B 2間工廠,乙公司則有C、D 2間工廠,A工廠因生產原料短缺,向B工廠緊急調撥原料應急,因A、B 工廠均屬甲公司,兩工廠購買原料取得的進項憑證均由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以該工廠間互相調撥原料的行為免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如A工廠改向C工廠調撥原料,因為乙公司已申報進項稅額的原料調撥給甲公司使用,所以乙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不因甲、乙公司負責人同是張三而免開,事後A工廠返還其調撥的原料給C工廠時,再由甲公司同樣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惟乙公司如為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財政部83年2月17日台財稅第831583754號函釋規定,乙公司於甲公司返還該借用之原料時,可選擇按銷貨退回方式處理。

例2:丙公司、丙1分公司分別為總、分支機構關係,且營業稅採分別報繳,丙公司為專營銷售應稅貨物之營業人,丙1分公司為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丙1分公司因銷售需要,向丙公司調撥貨物,依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丙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丙1分公司。

該局進一步說明,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採「稅額扣減法」,即以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營業人依視為銷售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尚不致影響營業人雙方之稅負。
  
6. 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中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2023/05/1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民眾投資海外金融商品獲取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屬個人基本所得額中海外所得的課稅範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如當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規定,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且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未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4,800萬元,經該局查獲補徵個人基本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罰。甲君主張應扣除110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4,000萬元,以實際淨所得課稅,經該局依上開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駁回甲君復查申請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只能在「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縱該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該財產交易損失未抵減餘額,依規定不能跨年度扣抵,民眾應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7.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列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應檢送哪些文件?(2023/05/1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邇來許多在臺工作之外僑詢問辦理所得稅申報時,能否列報未一同來臺之配偶、子女為受扶養親屬及應檢附哪些文件?

該局說明,所得年度在臺居留滿183天之居住者外僑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減除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等免稅額及扣除額後,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惟應提供親屬之基本資料、親屬關係、扶養事實等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分述如下:

一、配偶:

 (一)配偶基本資料(如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戶籍證明影本)。

 (二)關係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影本或經當地政府機關或駐外單位出具認證之文件)。

 (三)生存證明(如公證文件、戶籍證明或有足資認定其生存事實之文件)。

二、直系尊親屬(須年滿 60歲或未滿60歲無謀生能力者):

 (一)親屬基本資料(如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戶籍證明影本)。

 (二)關係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戶籍證明或經當地政府機關或駐外單位出具認證之文件)。

 (三)扶養事實證明(如匯款證明或公證文件)。

 (四)生存證明(如公證文件、戶籍證明或足資認定其生存事實之文件)。

 (五)未滿60歲且無謀生能力者,尚須提供公立醫院證明或當地政府機關認證之文件。

三、子女或同胞兄弟姊妹(須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者):

 (一)親屬基本資料(如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戶籍證明影本)。

 (二)關係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戶籍證明或經當地政府機關或駐外單位出具認證之文件)。

 (三)扶養事實證明(如匯款證明或公證文件)。

 (四)已成年如仍在校就學者,尚須提供教育部認可之大學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畢業證書影本或繳費收據等;如係身心障礙者,為醫生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如係無謀生能力者,為公立醫院證明或當地政府機關認證之文件等。

 (五)生存證明(如公證文件、戶籍證明或足資認定其生存事實之文件)。

該局提醒,外僑納稅義務人若備齊扶養親屬(不包括伯、侄、孫、甥、舅等其他親屬)之相關證明文件,雖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仍可列報其免稅額,籲請外僑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8. 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2023/05/1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於112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個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申報,常見民眾有未將取自大陸地區的薪資所得全數申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憑證未經指定機構驗證,及忽略扣抵稅額有上限等申報錯誤情形,致遭補稅或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申報案件中常見民眾未以所得總額列報,誤以大陸地區計算所得稅之應納稅所得額金額(即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後之淨額)申報,造成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此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完稅證明文件,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所扣抵稅額上限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國稅局就扣抵稅額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含大陸地區薪資所得之應納稅額為19萬元,不含大陸地區薪資所得之應納稅額為6萬元,可扣抵稅額限額為13萬元(19萬元-6萬元),若甲君在中國大陸已繳納14萬元稅款,則可扣抵稅額為13萬元,超過部分不能扣抵。

該局提醒,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範圍,亦即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向稽徵機關查調課稅年度所得資料、透過網路下載所得資料及稅額試算通知書,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所以有是類所得的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填寫該類所得,併同當年度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總額一同申報,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