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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彙整112/06/27

1. 因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即將於112年6月30日到期,請把握申請期限 (2023/06/2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隨著國內新冠疫情趨緩,因應疫情施行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特別條例)即將於本(112)年6月底到期,受疫情影響營業人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申請期限也將於同日截止,符合資格條件之營業人如有需求,可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財政部為協助因疫情使得營業收入驟減致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渡過難關,於109年5月13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以下簡稱審核原則),並於110年6月25日修正審核原則第2點及第4點附件,配合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至本年6月30日止,只要是109年1月15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的營業人,符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或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的營業人,均可於本年6月30日前,依審核原則累計退稅額度在30萬以內申請退還(詳如附表)。為提高營業人資金運用效率,維持正常營運,國稅局均本於「申請從簡、認定從寬、核退從速」原則辦理,該局經統計截至本年5月底止已核退營業人家數2,834家、核退稅額計5.54億元,分別占全國已核退營業人家數及稅額之比例為39.17%及38.53%。

        

該局特別提醒,審核原則之申請期限將屆,營業人可多採用線上申辦,使用工商憑證(獨資合夥商號可使用負責人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稅務線上申辦/營業稅/申請因疫情影響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登入後,輸入相關申辦資訊並上傳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像檔提出申請,相關措施規定、申請流程及申請書,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安心防疫線上服務專區」項下「營業人受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專區」查詢或下載運用,如仍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2. 請於112年6月30日前將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相關附件送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2023/06/1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且採用網際網路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除符合免送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者外,應在112年6月30日前將相關申報書表及附件送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始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程序。

該局說明,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案件,非採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或使用藍色申報書,且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目錄表項次5(境外、大陸地區可扣抵稅額證明文件)、項次7(各頁加附之明細表或計算表等)及項次8(其他各項相關文件)所列文件、財產目錄未採附件方式申報及未適用租稅減免相關規定者,得免送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除前述符合免送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者外,營利事業應將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加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印章後併同相關附件等資料送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又如為會計師簽證案件,前述申報書封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與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應經會計師簽章,併同資產負債表,送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始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程序。

該局進一步說明,屬同一國稅局之申報書表及附件資料,可跨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惟應依營利事業所在地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別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暫繳)申報單位明細表」1式3聯(該表單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之首頁/非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結(決)算申報/軟體下載與報稅中下載電子檔使用,並於112年6月30日以前送代收單位辦理。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111年度所得稅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後,請記得應於6月30日前,將各項申報書表依序裝訂,連同相關附件以紙本或製成光碟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亦得於6月29日前,掃描為PDF文件檔,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請營利事業多利用網際網路上傳送交,免出門即可完成,省時、安全又便利。

 

3. 營利事業解散,留意未分配盈餘申報(2023/06/1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最近常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解散該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依財政部89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釋,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如解散之營利事業於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清算完結,即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解散之營利事業,其解散年度之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與否,應視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完結之日期而定。如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已辦理清算完結者,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免申報;如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仍應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會計年度採曆年制,111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則甲公司決、清算之未分配盈餘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故皆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至於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否辦理申報及申報期限,需視甲公司清算完結日而定:

1.如甲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前已辦理清算完結,免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2.如甲公司於112年3月20日辦理清算完結,因其於法定申報期限前已清算完結,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併同清算申報書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即112年4月18日)辦理申報。

3.如甲公司未及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因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故甲公司應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單獨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解散須注意應否辦理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相關規定,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4. 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縱無漏稅額,仍應處行為罰(2023/06/1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其所漏銷項稅額雖經扣減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後無漏稅額,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但仍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行為罰。

該局舉例,轄內甲營業人於110年1至12月間銷售手機及手機週邊零配件,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千萬元,經該局於111年5月2日查獲並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1百萬元,另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54號函規定,核算甲營業人應補徵稅額扣減其自違章行為日(即自110年1至2月期之申報日110年3月15日)起至查獲日(111年5月2日)止各期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後,漏稅額為0元,免處漏稅罰,但因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仍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其係一年內第1次經查獲,按漏報銷售額2千萬元處2%罰鍰40萬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貨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將發票給與買受人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有漏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應即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5.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取得並保存完整之應稅憑證,得申請退還營業稅(2023/06/1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為促進國際貿易,提升國際競爭力,我國本互惠原則訂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之1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以下簡稱外國廠商)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相關支出,依「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可申請退還營業稅。

該局說明,此項優惠措施重點如下:

一、適用對象:

 (一)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二)經各該國政府核准營業登記或類似營業登記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

   2.各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

 (三)各該國對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二、申請退稅之範圍:

 (一)外國廠商於一年內,向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營業稅達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其一年之計算係以其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次入境日起算一年;一年期間屆滿,自屆滿日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

 (二)如經核准退稅,於規定申請期限再提出同一年期間之其他應稅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者,其申請退稅金額不受金額之限制。

三、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

 (一)二聯式統一發票及收銀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三)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四、申請期限:得自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日起18個月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五、受理退稅申請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自行或委託境外代理人申請者,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二)委託境內代理人申請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該局指出,有關資訊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之外商參展退稅專區查詢。

 
6. 個人交易自住房地享有400萬元免稅額租稅優惠3要件 (2023/06/2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交易房屋土地同時符合下列3個要件者,得在按同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內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該局說明,若未能符合上揭條件,適用稅率則是按照持有期間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舉例來說,李先生在106年2月1日以1,200萬元買入A屋,支付契稅等必要費用20萬元,由李先生及21歲女兒設籍居住,李先生於108年10月1日因故搬至他處並將戶籍遷出,僅剩女兒設籍居住,之後在112年6月15日以1,800萬元將該屋出售,出售移轉費用3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李先生雖持有A屋超過6年,且女兒有設籍居住,但他本人未設籍並居住連續滿6年(106年2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僅2年8個月),而女兒為「已成年子女」,不符合前開自住房地租稅優惠條件之適用主體,故房地合一稅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課稅所得=成交價額1,800萬元-可減除成本1,220萬元-出售移轉費用3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500萬元

應納稅額=500萬元x稅率20%(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100萬元

該局提醒,個人自住房地租稅優惠400萬元免稅額的適用,須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交易該房地前設戶籍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如僅有「已成年子女」或「直系尊親屬」設籍及居住於該房屋,尚不符合前開條件,無法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喔!

 

7. 出售免徵遺產稅農業用地,應注意5年內農業使用之列管期間 (2023/06/19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定免徵遺產稅者,該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5年內,承受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需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想要出售,應注意該管制期間。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而免徵遺產稅農地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期間之計算,依財政部75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7576781號函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7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107年5月1日申報遺產稅,經核定其中1筆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乙君於107年9月1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於107年10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乙君想要於112年1月1日出售該農地,但擔心遭補徵遺產稅,本件經核算農地農用管制期限屆滿日為112年3月1日(自107年3月2日死亡日起算5年),於該管制期限屆滿後始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者,才可以免補徵遺產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繼承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倘於5年農業使用之管制期間內出售或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將遭補徵稅款。

 

8. 購買預售屋至成屋始出售,注意持有期間起算日(2023/06/08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個人向建設公司購入預售屋,於建案完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出售,屬於成屋交易,應適用成屋交易所得課稅規定,房地取得日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而非購入預售屋訂約日,亦即預售屋的持有期間不得併同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6年12月2日與A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B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08年5月20日登記取得B房地所有權,復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出售B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君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以B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訂約日(106年12月2日)為取得日,按持有期間超過5年,稅率20%,申報繳稅,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甲君108年5月20日登記取得B房地所有權,持有B房地期間(108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15日)超過2年未逾5年,適用稅率35%,補徵稅款新臺幣200,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自簽訂買賣取得B預售房地權利至完工日期間,並未出售或移轉,持有期間應合併計算。國稅局在復查決定書指出,甲君出售標的為成屋,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所有權」交易,而非同條文第2項規定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的「權利」交易,二者課稅標的不同,所以,甲君出售B成屋應自取得所有權登記日(108年5月20日)起算持有期間,而不得將預售屋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倘購買預售屋至成屋始出售,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應注意持有期間起算日為成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以免遭國稅局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