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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彙整112/07/25

1. 核釋免徵營業稅出版品屬雜誌部分之定義 (2023/07/07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

財政部於今(7)日核釋,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本文規定免徵營業稅出版品屬雜誌部分之定義。實體雜誌指具備固定刊名,依數字或日期順序編號發行,標示主編或出版者身分及出版發行國別,刊期7日以上不滿1年之刊物;電子雜誌指除符合前開實體雜誌定義,且以電子形式出版發行,經授權提供買受人閱讀服務之刊物,經網路傳輸者並需具備有效網址。

財政部說明,因應營業人利用網路平台提供電子雜誌之交易模式,該部109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10804685410號令(下稱109年6月2日令)規定,買受人得永久保存該電子雜誌檔,比照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如買受人僅得在一定時間內閱讀,逾刊載期間或合約終止即無法下載電子雜誌檔者,無該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鑑於現行電子雜誌除紙本雜誌電子化型態外,尚有出版時即以電子形式授權買受人閱讀之型態,文化部爰配合出版型態改變,邀集國家圖書館、專家學者、業者代表及財政部就雜誌範圍予以重新定義如上。據此,該部參據文化部意見重新釋明雜誌(含實體及電子)定義,並廢止109年6月2日令規定,俾與時俱進。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75年8月20日台財稅第7560245號函及79年5月16日台財稅第790148487號函規定,營業人銷售本國雜誌(定期刊物)及銷售或進口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雜誌(定期刊物)者,均免徵營業稅。按此,營業人銷售或進口之雜誌,倘符合新令規定雜誌之定義,可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配合新令雜誌之定義,經通盤檢討相關函釋後,併予廢止該部91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34號函、該部賦稅署103年9月30日臺稅消費字第10304603980號函及同年10月22日臺稅消費字第10304635160號函,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2.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符合一定條件之支出得申請適用投資抵減 (2023/07/1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為鼓勵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以達到產業創新之目的,凡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具高度創新者,其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並非研究發展單位產生之所有費用均可以申請抵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費用依上述條文規定,僅限於「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等5項費用;非屬該條規定之費用項目,例如例行性檢驗支出、市場測試支出、廣告費、研發人員之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等,依據前揭辦法第6條規定,均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之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例行性檢驗支出及廣告費計600萬餘元列報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項下,雖該研究計畫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高度創新,惟所列報之例行性檢驗支出及廣告費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範圍,經該局查核時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時,應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3. 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可利用工商憑證下載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營業稅網路申報更便利 (2023/07/18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為提供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便利的網路申報營業稅服務,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提供已配發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營業人,得以「工商憑證」查詢並下載海關代徵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

該局說明,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得於每月6日後,以「工商憑證」查詢至前1個月23日止之6個月內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例如:112年6月6日,可查得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5月23日繳納之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供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下載路徑如下: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首頁/營業稅/申報查詢/國內營業人營業稅相關下載/進口稅費繳納憑證下載,請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多加利用。

該局指出,營業人以進口稅費繳納憑證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應以繳納日期所屬期(月)別申報,惟繳納日期屬次期(月)者應留至次期(月)申報;營業人下載之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仍應檢視資料是否正確,且因其媒體檔之扣抵代號均預設為「進項可扣抵之進貨及費用」,如進口貨物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扣抵代號請自行修正為「進項可扣抵之固定資產」,以免影響申請固定資產得退稅限額之計算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

該局呼籲,營業人下載之進口稅費繳納憑證資料,如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者,例如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使用或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等,因該等進項之營業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請自行刪除,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而遭受處罰。

 

4. 藥局銷售非屬醫師處方箋藥品或其他貨物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2023/07/2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受COVID-19疫情影響,民眾除至診所看診外,也會至藥局購買居家常備藥品,近來有藥局負責人詢問,藥局販售藥品或藥師提供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是應該報繳營業稅還是歸課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藥師提供之專業性勞務,依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故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藥品調劑業務之收入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之收入,尚無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問題;反之,藥局銷售非屬醫師處方箋藥品及其他貨物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之業務,屬藥師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免辦營業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按其收入核定藥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若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之業務外,尚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則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其中屬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為藥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藥局因兼營藥品調劑、供應以外之業務而辦理稅籍登記,如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則其銷售非屬醫師處方箋藥品或其他貨物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營業稅;至於藥師提供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尚無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問題,惟相關醫師處方箋及帳載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應妥當保存,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另藥局因藥品調劑、供應業務而取得之進項稅額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供藥師提供專業性勞務使用,非屬銷售一般貨物使用,依法不得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藥局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等執行業務所得,業者應依法設帳,與業務相關收入及所有直接必要費用均得核實認列,若111年度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執行業務者,則會依財政部112年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11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由稽徵機關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
 
5. 被繼承人與所投資公司間有股東往來債權,應列入遺產稅申報 (2023/07/1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生前借與其投資經營公司資金,屬股東對公司之應收債權,若迄至死亡時尚未清償返還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屬被繼承人財產,應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說明,國內中小企業大多屬家族企業,公司與股東個人間常有資金往來,在會計科目屬「股東往來」,若股東借給公司資金周轉,公司應帳列於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股東往來」貸方餘額,性質屬股東對公司的應收債權,公司還款股東時則沖轉股東往來,俟被繼承人亡故時,公司對被繼承人未還款項,應列入遺產申報債權。

該局舉例,轄內被繼承人甲君生前為A有限公司(僅1人股東)負責人,截至死亡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股東往來」貸方科目有新臺幣600萬元,屬甲君對公司債權,惟繼承人逾期未申報,經函請公司提供股東往來科目明細表,據以補徵遺產稅並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遺有股票(權)者,應注意檢視被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若有餘額,應檢附股東往來科目明細表,並將被繼承人所遺債權金額併計遺產總額申報,以免因漏報遺產而受罰。

 

6. 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地,不論賺錢或賠錢,都要申報房地合一稅喔 (2023/07/1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民眾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或土地,不論賺錢或賠錢,都要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在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寫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如果有應納稅額,要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11月15日以總價500萬元買賣登記取得A房地,於111年11月7日(移轉登記日)以總價450萬元出售,未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以A房地雖然沒有賺錢還倒賠50萬元,但還是要在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即111年12月7日)內,向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甲君沒有辦理申報,已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行為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果有未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情事,應在國稅局尚未調查或未經檢舉前,儘快向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補報,如果有應納稅額,也要一併補繳稅款,以避免遭受處罰。

 

7. 個人仲介房屋交易收取的佣金  應報繳綜合所得稅 (2023/07/1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民眾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個人給付的佣金或服務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的執行業務所得,應計入收取年度的所得總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不動產買賣透過仲介服務成交者,依市場交易習慣,會約定買賣雙方或一方按成交價格的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額,計算及支付佣金或服務費予仲介人。民眾因執行仲介服務所取得個人給付的佣金或服務費,得核實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以其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人如未能提示相關必要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者,可以依財政部核定的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間仲介土地買賣,己依約定按成交價格的2%收取個人給付的佣金報酬計新臺幣200萬元,但甲君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且未能提供相關必要成本費用單據供核,經該局查獲並按財政部核定11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20%,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居間仲介交易所收取個人給付的佣金或其他類似性質報酬,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申報範圍的所得,雖然不會有扣繳憑單,仍應據實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此,民眾如有上述所得,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應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8.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稅申報期限,得申請延期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 (2023/07/1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申報;但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為申報期限。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期限原則以3個月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者,則可申請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1年1月15日死亡,經法院於111年3月5日指定乙君為遺產管理人,乙君應於111年9月5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或申請延期申報。惟該遺產管理人乙君申請延期申報時,如已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於111年3月20日登報公告,則准予延長至112年5月20日公示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即同年6月20日前提出遺產稅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