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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提供人力派遣服務,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2023/07/2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依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表示,近年來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最近發現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與我國B公司簽訂營造工程技術服務合約,並派遣員工共15人至臺灣提供營造工程技術服務。核閱所簽訂之營造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未載明派遣人員提供之技術範圍及內容,經實地勘查審核後,發現A公司所派遣之員工,係接受臺灣當地工程人員指揮監督,至工地進行板模架設及清運工程廢棄物,且A公司履約過程僅扮演行政事務協調,負責按B公司需求人力,派員至本國境內提供服務,爰判斷A公司係屬提供人力派遣服務,依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7點第4款第3目規定,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由B公司於給付時,按合約總價依規定稅率扣繳所得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是否屬人力派遣服務,依前揭審查原則第8點第2款規定,應就下列情況綜合判斷之:1.被派遣人員主要受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或績效考核。2.國外派遣機構不負擔(由要派機構或員工自行負擔,或已投保相關責任險)人員服務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3.合約對於服務內容之約定不明確。4.被派遣人員須經國內要派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派赴服務地點。 5.外國派遣機構在履約過程僅扮演行政事務協調、仲介等角色,不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