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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相關規定

(2024/09/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應注意以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或帳載未折減餘額重估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竭或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後,再行計算重估價值。如有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之情況,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列折舊至重估價基準日為止,就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2月1日申請資產重估(重估價基準日為112年12月31日),重估資產是80年1月以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購入之建築物,耐用年數30年,殘值200萬元,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建築物已屆耐用年限,甲公司仍供營業使用,並預估該建築物尚可再使用10年,殘值0元,惟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2項規定,按原提列方法於應提列年度調整補列折舊。甲公司申請資產重估時,應就殘值200萬元,按尚可使用年限10年自110年起調整補列折舊至112年12月31日,並以未折減餘額140萬元辦理資產重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應注意須以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或帳載未折減餘額重估計算,重估後增加之價值可增加折舊提列金額。另重估差價應記入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日後處分該資產時,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