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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銷售貨物或勞務給小規模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 (2024/11/0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不論買受人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者,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如開立二聯式發票,因未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涉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的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金額最少1,500元,最高可罰15,000元。
該局近期發現有品牌業者,銷售貨物及勞務給加盟的小規模營業人,收取權利金及銷貨收入,只開立二聯式發票作為雙方交易憑證,雖主張已申報銷售額,無逃漏稅意圖,但因發票上未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小規模營業人雖非屬加值體系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但依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其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仍可就其申報進項稅額的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該局呼籲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售對象即使為小規模營業人,仍應開立載有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的三聯式發票,以供小規模營業人申請扣減進項稅額,並免自身受罰。
2. 電影票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但仍應報繳營業稅 (2024/11/0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電影院之電影票收入,屬娛樂稅法第2條所稱之娛樂場所所收票價,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電影票收入雖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應填載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書之免用統一發票應稅銷售額欄位;如符合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規定免徵營業稅者,則填載於免稅銷售額欄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該局運用跨稅目數據分析並交叉比對相關課稅資料,查獲某電影院109年至111年間涉嫌短漏報免開統一發票之電影票收入銷售額3,00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50萬餘元外並依法裁罰。
該局特別呼籲電影院業者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稅捐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得免受罰。
3.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注意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及實際銷售時之收入列報規定 (2024/10/2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其零稅率銷售額,上開貨物於實際出售年度,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為提升外銷競爭優勢並縮短供貨時程,會先將貨物輸出至國外倉庫存放,以即時因應國外訂單之交貨需要。貨物出口時雖尚未售出,仍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嗣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當年度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之金額自營業收入調減,並就當年度國外發貨倉庫實際已銷售之貨物按實際銷售價格調增營業收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附經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項列報1億元,主張係當年度經海關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尚未實際出售之貨物金額,惟查甲公司並未委託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至國外發貨倉庫進行存貨盤點,亦未能提示經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無法證明該1億元之貨物於當年度確未出售,該局爰依法調整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注意上開規定。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4. 營業人銷售容積移轉權益應視為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 (2024/10/2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銷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之收入,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銷售勞務」,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將其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其所取得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如再銷售予第三人者,性質與直接銷售土地有別,係屬「權利移轉」,按財政部98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142920號函釋規定,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1年間銷售數筆內含容積移轉權益之土地,惟誤認為前開交易土地銷售總價款均屬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免徵營業稅之土地,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申報免稅銷售額,經該局查獲,涉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並短漏報應稅銷售額4千餘萬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百餘萬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48條及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5. 個人拍賣收藏藝術品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 (2024/10/3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國人收藏藝術品的風氣日益興盛,這些藝術品日後拍賣產生所得應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個人提供收藏之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一)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屬財產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境內居住者)透過經文化部認可的文化藝術事業,在臺舉辦展覽及拍賣活動而交易藝術品產生的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可自行選擇採分離課稅或併入綜合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一經選定不可再變更,需審慎評估後再選擇,茲說明如下:
(一)分離課稅:該文化藝術事業已於展覽或拍賣活動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文化部申請適用分離課稅並經核准者,於取得出賣人之同意書後,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款之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倘個人適用綜合所得稅稅率大於20%者,選擇分離課稅較有利。
(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1、該文化藝術事業未在展覽或拍賣活動開始一個月前(含逾期申請),填具申請書,向文化部申請適用分離課稅並經核准者。2、該文化藝術事業已申請適用分離課稅並經核准,惟出賣人未出具同意書(未選擇分離課稅)者。出賣人應將前揭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6. 個人出售繼承取得之房地,房地成本以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2024/10/2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個人交易105年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屋、土地(下稱房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倘房地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表示,個人出售繼承取得之房地,於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實務上常發現納稅義務人在計算可減除成本時,僅於申報書填寫「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而漏未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價值,造成房地可減除成本少計,致有溢繳稅款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乙君109年1月購入A房地,乙君110年5月死亡,甲君繼承取得A房地,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113年2月以總價400萬元出售,甲君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可減除成本200萬元,並繳納稅款65.8萬元〔(成交價額400萬元-可減除成本200萬元-未提示移轉費用按成交價額3%計算12萬元)×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之適用稅率35%〕。案經該局審查發現,甲君漏未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算可減除成本,經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7%計算後,調整可減除成本為214萬元(200萬元×107%)及應納稅額為60.9萬元〔(成交價額400萬元-可減除成本214萬元-移轉費用12萬元)×稅率35%〕,該局乃辦理退還溢繳稅款4.9萬元(65.8萬元-60.9萬元)。
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查詢消費者物價指數資訊(https://www.tax.nat.gov.tw,路徑: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申報查詢/消費者物價指數),以避免溢繳稅款情形發生。
7. 個人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除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外,也要申報營業稅 (2024/10/2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個人交易105年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制的房屋,除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外,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即屬以銷售不動產為業,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請不動產仲介公司及地政士於受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時亦提醒民眾注意。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1年間陸續出售8件109年以後自行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依規定報繳房地合一稅,惟房屋取得皆未逾6年,土地持有期間亦未滿10年,屬於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經該局查獲通知,甲君承認有建屋出售之營業事實,乃補辦營業稅籍登記並繳清所漏稅款,但其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即經營自有不動產買賣,仍應受罰。
該局提醒,個人銷售105年以後取得房屋,無論是因買賣購入(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有符合上開要件,即應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銷售房屋之營業稅(土地免徵)。另因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一般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具獨立法人格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是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同法第24條之5第6項規定不列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8.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須提供資金給付證明,方能免徵贈與稅。 (2024/10/2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亦查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情形,則不在此限。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屬至親,常存在贈與之情事,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買賣」形式規避贈與稅,國稅局對於該類案件之買受人資力及資金來源均會加以審酌。
該局表示,審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案件之價金交付來源大致可分為「自有資金」及「貸款」兩部分,其中「自有資金」須舉證該資金之來源,買方可提供證明自身資力,如所得、歷年儲蓄、財產出售、保險解約或歷年受贈現金等文件供核。另「貸款」部分,除該資金不能有源於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尚需考量買受人有無「償貸能力」。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移轉A地予其子乙君,主張為買賣,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乙君支付頭期款200萬元,尾款800萬元須待向銀行貸款過戶後再支付給甲君。惟查乙君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頭期款200萬元來源為甲君歷年贈與,而向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係以甲君為擔保人,依乙君之資力及所得情況應無還款能力,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應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辦理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時,務必保留相關資金證明,如經查獲有虛偽安排,非屬買賣交易行為,仍將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