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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應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財政部發布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 (2025/06/04 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
財政部今(4)日訂定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下稱本作業原則),協助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儘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
財政部表示,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申報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取得固定資產及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其留抵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該部核准退還。該部考量營業人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倘依前開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須逐案報經該部核准,恐影響其資金運用效率,為利營業人資金週轉並維持營運,該部特訂定本作業原則,授權各地區國稅局從寬協助處理,毋須逐案報經該部核准,其適用範圍及內容說明如下:
一、期間:美國評估及實施關稅政策影響期間。
二、對象:本作業原則發布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之營業人。
三、條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美國關稅政策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支持或協助等相關措施,或其他因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致營業收入減少。
四、限額:依本作業原則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累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溢付稅額尚有餘額者,原則應留抵應納營業稅。
五、申請方式:應於上述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
財政部說明,為利營業人資金週轉並維持營運,各地區國稅局將秉持「從速、從寬、從簡」原則辦理本項措施。又為便利營業人諮詢與瞭解本作業原則及申請流程,該部已將本作業原則、申請書格式、各地區國稅局諮詢窗口等資訊更新於網站「因應美國關稅我國出口供應鏈支持方案-財政支持措施專區」(https://www.mof.gov.tw/support),項下之「其他措施」,營業人可多加利用。
2. 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2025/05/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倘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規定,營業人得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營業人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則屬進項稅額之減少,其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據此,營業人應於取得海關核退稅款當期(月),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4年1月初進口精密機器設備繳納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14年3月10日申報114年1-2月營業稅時,持「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萬元;嗣甲公司於114年4月10日因該進口報單價格申報錯誤向海關申請更正取得海關核退溢繳營業稅額5萬元,甲公司於申報114年3-4月營業稅時,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將上開退稅金額自進項稅額中扣減5萬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前開退稅款項,漏未於發生退稅當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3. 自114年起,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發生折讓由賣方開立折讓單並依限上傳 (2025/05/2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自114年1月1日起,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經買賣雙方合意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情,應由賣方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並依限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
為健全電子發票資訊完整性及考量賣方營業人已具資訊能力,為期事責一致,財政部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1規定,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嗣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折讓單由賣方營業人負責開立與上傳;另為考量營業人需配合修正電子發票開立系統與帳務處理期程,訂定輔導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期6個月),輔導期間賣方營業人未開立折讓單或未依限據實傳輸存證者,得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輔導期限將屆,請營業人儘速完成修正相關系統與調整帳務處理流程,以免輔導期屆滿後(即自114年7月1日起)發生逾時傳輸存證而受到處罰。
4.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申報所得稅,留意三大類別錯誤 (2025/05/2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申報所得稅常見錯誤,包括收入、費用及所得等三類,整理如下表,提醒業者留意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展延為1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歡迎請多加利用網路查詢扣繳收入及申報,步驟如下:
一、查詢執行業務之扣繳收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以組織及團體憑證(XCA憑證)線上查詢。
二、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利用「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電子申報系統」申報。
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https://tax.nat.gov.tw),利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將執行業務之收入、費用及所得額,併同申報戶各類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提醒,依所得稅法規定,執行業務者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其收入、費用,應依稅法相關規定申報;其他所得業者亦適用相關規定。
5.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應留意有無租稅協定適用 (2025/05/2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近年來隨著國際貿易興盛,愈來愈多營利事業藉由跨境投資賺取境外所得,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境外來源所得若已在所得來源國繳納所得稅,可在規定限額內扣抵因加計國外所得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但須注意境外所得若是來自與我國簽訂有租稅協定的國家,則應留意該所得是否有依協定向他方締約國申請減免所得稅,如未申請適用協定,恐會影響營利事業扣抵稅額之權益。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境外所得的課稅依據,應優先適用租稅協定之規定,也就是營利事業取自協定他方締約國的所得,應先依協定規定,就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的所得,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減免,如營利事業未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而溢繳國外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於我國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112年度向泰國A公司收取服務報酬500萬元,並取得泰國稅務機關核發繳納所得稅75萬元之憑證,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境外所得已繳所得稅之扣抵稅額75萬元,但依我國與泰國簽署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與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規定,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所得或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經查甲公司於泰國並無常設機構,是其取自泰國A公司的服務報酬(即營業利潤),依前揭協定規定,應由我國課徵所得稅,泰國免予課稅。因甲公司未向泰國稅務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致溢繳境外所得稅額75萬元,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應留意有無租稅協定減免所得稅之適用,如有適用租稅協定情形而未申請者,營利事業可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我國居住者證明,並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依租稅協定向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申請減免或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以維自身權益。
6. 個人交易特定股權,應申報房地合一稅(2025/06/0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個人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不含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同時符合下列2要件,不論交易部分或全部持股,均屬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的課稅範圍。
(一)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50%。
(二)交易股份或出資額時,該被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的股權或出資額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的價值所構成。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的認定,以下列各款計算的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計算:
(一)「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
1.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50%」或對關係企業的「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具有直接控制或主導能力」: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2.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未超過 50%」: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透過符合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照前述(一)、(二)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的比率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股東甲君、乙君(甲君配偶)、丙君(甲君女兒)3人持股比例分別為25%、20%、10%,甲君3人於113年6月30日出售103年6月30日取得的A公司全部股份,於計算甲君持股比率時,因乙君及丙君分別為甲君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即為甲君關係人,故甲君直接或間接持有A公司股份為55%(直接持股25%+透過配偶及女兒間接持股30%)。同理,乙君及丙君直接或間接持有A公司股份亦為55%。甲君等3人交易A公司股份的比率均已超過A公司股份總數半數,符合第1個規定要件(交易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的比率)。
再查A公司113年6月30日的資產負債表,該中華民國境內房地的價值占A公司全部股權價值已大於50%,符合第2個規定要件(被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的房地價值比率)。
甲君雖在103年6月30日取得A公司股份,但交易日(113年6月30日)在110年7月1日以後,依上開規定,甲君須於交易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即113年7月30日前申報房地合一稅。
該局提醒,個人交易符合特定條件之股權,其持股比例之計算,除本人直接持股外,尚須將透過關係企業、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人間接持股合併計算;如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持股,以及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營利事業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該營利事業的持股,均需一併考量。特定股權交易應申報房地合一稅,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請留意申報適用的法規,依法辦理申報納稅。
7. 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應按實際交易所得,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2025/05/29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之所得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為所得,倘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全年基本所得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金額(113年度為750萬元)後,依照20%稅率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間以8,000萬元成交價出售位於新加坡之不動產,惟漏未申報該筆海外所得。嗣經該局查獲,甲君主張未能提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該局遂依查得成交價額12%計算所得額,重新核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減除一般稅額後之餘額,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8. 繼承人以其本身固有財產墊繳遺產稅或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借款,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視同贈與 (2025/05/2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個別繼承人以其本身固有之財產先行墊繳遺產稅或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借款後,倘未於分配遺產中扣除,或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視同贈與。
該局說明,我國係採總遺產稅制,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課徵遺產稅,繼承人應於繳納遺產稅或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借款後,再就遺產淨額協議分割,且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但如果個別繼承人以其本身固有之財產(包含生存配偶依民第1030條之1規定取得之財產),先行墊繳遺產稅或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借款,則應就遺產扣除該筆款項後再分割,或繼承後由其他共同繼承人另行償還。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2年死亡,核定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300萬元,並經其他繼承人以甲君所遺之銀行存款2,300萬元交付予生存配偶,該交付之金額應認屬生存配偶本身固有之財產,生存配偶未分得其他遺產。嗣經國稅局查得生存配偶將該筆款項用於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向銀行之借款1,200萬元,且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顯已免除其他繼承人應負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將該1,200萬元申報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申報遺產稅且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國稅局核定後所交付生存配偶之財產,核屬生存配偶本身固有之財產,如用於繳納遺產稅或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借款,未向其他繼承人求償,應視同贈與,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漏報贈與稅遭補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