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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彙整114/09/16

1. 營利事業以外幣記帳,結算申報時記得要換為新臺幣!(2025/09/1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隨著國際貿易頻繁,越來越多營利事業為利帳務處理方便,選擇以外國貨幣作為功能性貨幣及記帳貨幣。對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外幣作為記帳貨幣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將決算表折合為新臺幣。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1號「匯率變動之影響」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外幣換算」規定,選擇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將決算表折合為新臺幣之匯率及匯率變動之兌換損益認定規定如下:

一、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二、以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含新臺幣)交易,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並依前點規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以美元作為功能性貨幣及記帳貨幣,113年度銷貨收入總額1,000萬美元,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臺灣銀行公告113年之每月末日之牌告美元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32.13458元,申報銷貨收入總額為新臺幣321,345,800元。另甲公司113年3月向歐洲進口設備30萬歐元,進口入帳匯率為1歐元兌換1.09美元,同年6月實際匯匯率為1歐元兌換1.08美元,產生3,000美元差額,該差額應列為113年度兌換盈益,並依美元平均匯率32.13458元換算為新臺幣96,403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以外幣作為功能性貨幣及記帳貨幣,應依規定正確計算轉換匯率及認列兌換損益,並保存相關匯率計算依據及憑證,確保帳務清楚合乎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2.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2025/09/1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組織雖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惟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故負責人變更時,因權利主體變更,其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所有權與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商號,另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至新商號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其獨資商號A讓渡與乙君,並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應依其價格開立銷售額500萬元、稅額25萬元及買受人為A商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並於轉讓日起15日內報繳稅款;乙君取得該統一發票,可依規定就其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其經營A商號之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獨資營業人如於變更負責人時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3. 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國內及國外之股利收入,應全數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辦理申報 (2025/09/0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為簡化報繳手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國內及國外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再將上開全年取得之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辦理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相關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說明,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得採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兼營營業人可自行選擇較有利之扣抵方式辦理申報,採用之扣抵方式不同,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將會有所差異,惟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須符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且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112年間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國內股利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國外股利收入2,000萬元,惟於申報112年11-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時,免稅銷售額部分僅列報國內股利收入1,000萬元,漏未將國外股利收入2,000萬元併同計入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有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應將全年度取得之股利所得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的免稅銷售額辦理申報,並依規定計算調整稅額,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4.營利事業於計算出售免納所得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所得時,應依規定分攤相關成本費用 (2025/09/0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惟於計算免稅所得時,應依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如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5自課徵房地合一稅之房地交易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而前開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該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又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規定計算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房地買賣為業,於112年6月10日出售於111年9月10日取得之土地共40筆,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共5,000萬元、取得成本共4,000萬元,申報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1,000萬元。惟經查得其交易之土地為上述免納所得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甲公司未依分攤辦法規定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該局按出售免稅土地收入占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600萬元,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400萬元(出售價款5,000萬元-成本4,000萬元-分攤營業費用60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600萬元,補徵稅額120萬元(60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免納所得稅之土地,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免稅土地交易所得,以免遭調整補稅。
5.個人申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以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者,嗣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應核實課稅(2025/09/0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申報出售105年之前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未提示或無法提示實際成本費用,而採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計入綜合所得稅計稅者,若稽徵機關嗣後查得實際交易成本費用,且計算所得高於按頒定標準計算者,仍應就差額補徵稅款及論罰。

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房屋及土地交易契約,皆有劃分房屋與土地的個別價格,即按賣出房屋價格減除買入房屋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交易契約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依據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方式如下:

出售房地價格-買進房地價格-相關必要費用=房地交易損益

房地交易損益×【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9月20日出售103年4月2日取得之高雄市橋頭區房地,銷售價格總計(含房屋及土地)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出售房地當年該房屋評定現值為200,000元,甲君即以112年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2,000元(即房屋評定現值200,000元×財政部頒定標準21%)申報綜合所得稅,嗣國稅局查得該房地原買入總價4,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買賣所發生費用包含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計1,000,000元。該房地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2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800,000元,房屋價值占全部房屋土地比例為20%【2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1,000,000元【(10,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20%】,調增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958,0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

6. 外籍人士也須遵法納稅,通關才能不卡關(2025/09/0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欠繳稅款,稽徵機關得依法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不予辦理出國手續;如已出境者,於其再度入境時,須繳清欠繳稅款後始准出境。

該局舉例說明,荷蘭籍甲君於111年度受僱於某外商機構在臺分公司,欠繳綜合所得稅150萬餘元,該局依法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不予辦理出國手續,惟當時甲君早已因公司調職而離境。嗣甲君入境出差欲出境時,於機場遭攔阻,立即電洽該局表明願意繳清稅款,惟其在臺已無銀行帳戶,亦無足夠現金可資完稅,經該局告知可以參加我國繳稅作業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繳納,然甲君所持信用卡非屬參加我國繳稅作業之發卡機構所發行,只能眼見預訂飛機離去。幾經波折,終倖尋得在臺友人支援代為繳清稅款,該局即向內政部移民署解除甲君之出境限制,甲君終得順利返國。

該局提醒,外籍人士如有應納稅捐,仍應如期繳納,以免遭禁止出境,影響自身權益。

7. 結婚當年度若採合併申報,配偶所得應確認匯入申報(2025/09/0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若於課稅年度中結婚,當年度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如選擇合併申報,配偶之所得資料不會自動匯入報稅系統,須由申報人自行輸入或經由配偶身分認證後匯入所得資料,如因疏忽漏報,將依法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2年度結婚,113年5月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申報系統輸入配偶資料選擇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惟未輸入其配偶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經該局查核後補稅3萬餘元,並裁處罰鍰4千餘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第一次與配偶合併申報,誤以為報稅系統會自動帶入配偶所得資料,並無逃漏稅意圖,不應受罰。案經該局以甲君係使用自然人憑證透過報稅系統申報,系統於所得及扣除額下載注意事項即註明「您與配偶於課稅年度結婚或離婚,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分開提供」,並於自行輸入

配偶基本資料及勾選結婚登記時,出現紅字標示「112年度結婚或離婚登記者,可選擇合併或分開申報。填寫配偶資料即為合併申報,配偶所得亦應匯入申報。」等提醒文字,甲君未核對申報內容即上傳送出,致生漏報情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民眾,納稅義務人利用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應詳閱系統提醒並逐一核對申報內容,確保資訊完整無誤,如發現有漏報情形,請儘速向國稅局辦理補申報,以免事後遭補稅與處罰。

8.個人出售預售屋後購買自住房地,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2025/08/27 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

為維護居住者權益,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繳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邇來發現不少民眾出售尚未完工之預售屋,再購買成屋自住,主張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優惠,經國稅局查核,因不符合規定要件而否准退稅。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有關重購自住房地退稅規定,係為減輕購屋自住者之換屋負擔,爰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適用自住房地優惠,須符合以下要件: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二、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目的係為確保個人出售及重購之兩處房地均具有自住事實,以落實房地合一所得稅提供該項租稅優惠,保障自住換屋需求之立法意旨。有關預售屋未完成交屋,尚無法供自住使用,不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財政部提醒,民眾於申請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稅時,應留意相關要件規範,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