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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持股達100%子公司之併購前虧損,不適用虧損扣除
(2015/11/13台灣新報)
企業為提升經營效率,節省生產成本產生規模經濟效益,提高市場占有率,阻礙競爭對手,獲取較高利潤或擴大企業版圖,企業併購是最快速的經營策略之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依據企業併購法規定,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換句話說,公司如果是與其持股達100%之子公司合併,子公司併購前之虧損是不得於併購後公司之純益額中扣除。該局最近查核102年度委託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轄內A公司於102年初與其持股達100%之子公司合併,並列報子公司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數約8百萬餘元。
該局說明,上開之合併案,A公司100%持有子公司股份,於合併基準日係全數銷除子公司之股份,無合併換股的情形,是消滅之子公司併購前尚未扣除之虧損,A公司不得於公司純益額中扣除,該局遂否准該公司當年度適用前5年虧損扣除,並予以補稅14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公司合併者,適用盈虧互抵時,應特別注意上述法令之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另配合所得稅法第39條之修正,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互抵適用年限由5年延長為10年,104年7月8日修正後之企業併購法第43條明定,各參與合併公司於合併前依法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計算虧損繼受扣除之年限亦延長為10年,該規定自105年1月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