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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稅單送達及限制出境之對
(2016/11/28基隆市稅務局)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公司法第334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
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依財政部68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稱之負責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