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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應計算利息收入

(2018/3/1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公司資金須在與業務有關的範圍內做合理運用,若是以無償方式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使用,而未收取利息收入,或者是雖然有收取利息,但是約定之利率卻偏低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其餘情形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申報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

因為公司是屬於獨立的法人組織,公司的資金與經營者、股東或他人等個體的資金不分,或有相互流用的情形,原則上,必須設算公司利息收入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如公司的資金是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公司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可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載有4千萬餘元之其他應收帳款科目,係年初將自有資金4千萬餘元無償提供給股東使用,經按105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826%,設算利息收入114萬餘元,併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核定補稅19萬餘元。

該局呼籲,公司資金運用時,應特別注意資金之控管,如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時,應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至於如有公司的資金遭受侵占或詐欺等情事者,應儘速收回資金款項或依法提起訴訟,以免被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增加租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