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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權逾期2年,應以存證函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2018/7/1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有逾期二年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催收仍未能收取者,如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列報呆帳損失,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並舉查得之實例說明
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30萬元,該筆款項源自103年度銷售貨物予乙公司之貨款,因乙公司拖欠二年仍未償還,故於105年12月底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貨款,並列報105年度呆帳損失;惟經該局查核,該存證函係於106年1月始送達乙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列原則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6年度,而非105年度,乃剔除105年度該筆呆帳損失並予補稅;另基於愛心辦稅,輔導其更正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該筆呆帳損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
債權逾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取,其取具已送達存證函或法院訴追催收證明之交寄年度如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2.減資原因影響投資損失之核認(2018/7/1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邇來不少知名大公司宣布辦理減資進行瘦身,順勢帶動一股減資熱潮,投資人除關心自身投資權益及報酬率外,國稅局亦提醒,公司辦理減資的原因不同,將影響投資公司在稅務上投資損失之認列,惟有減資原因為彌補虧損者,投資公司方可認列投資損失,若是現金減資者,則投資公司就不能列報投資損失。
國稅局臚列一般公司辦理減資之主要原因及核認方式如下:
一、減資彌補虧損:當公司連年虧損,採用減資彌補虧損,藉由註銷股本,消除累積虧損,投資公司需提出被投資公司的減資證明文件方可認列投資損失;另外,投資公司還可將之前所獲配減資公司的股票股利,以面額計入實際投資成本中,乘以減資比例後,一併計算列報投資損失。
二、現金減資:公司經過營運後,評估有閒置資金,會採用現金減資方式,辦理發還現金給股東;因此,現金減資對股東而言,是出資額的返還,其投資額並未發生損失,因此投資公司不能列報投資損失,而是將所退回股款視為投資成本的收回,註記股數減少,並重新計算每股成本。
舉例來說
甲公司於98年投資乙公司800 萬元,另於100年間獲配乙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5萬元 (即5,000 股×面額10 元),惟嗣後乙公司因連年虧損,經股東會決議以106年8 月1日為減資基準日,減資比例30%,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因乙公司之減資造成原出資額折減,可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金額 2,415,000 元〔(800 萬元 + 股票股利金額5 萬元)×減資比率30% 〕。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而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故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原因,必須是用於彌補虧損才可認列投資損失。
3.向關係人借款支付之利息如超過規定標準,超過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2018/7/1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支付的利息,不一定全數可以列報為費用或損失。為避免營利事業利用支付借款利息得列為費用減除之性質,將原本的股權出資改為債權融資型態,並將欲分配給股東之盈餘轉為利息形式支付以減少課稅所得額並規避稅賦,影響稅制之公平性與財政健全,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業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規定,凡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規定標準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
為簡化稅務行政及減輕營利事業之遵從成本,即使營利事業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規定標準,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此項規定揭露並計算調減利息支出:
(1)收入總額≦3,000萬元: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2)利息支出≦400萬元:當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及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00萬元以下。
(3)利息支出減除前之課稅所得額<0: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
甲公司105年度關係人負債金額為4億元、業主權益金額為1億元,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為4:1,超過規定標準3:1,且當年度關係人利息支出高達2,000萬元,依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公式=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2,000萬元×(1-3/4)=500萬元,故甲公司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規定揭露並自行調減利息支出5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向關係人借款,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應申報揭露並須調減利息支出之情形,以免遭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4.107年起獲配之股利所得如何適用股利新制(2018/7/1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高雄國稅局表示
自107年1月1日起廢止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個人居住者107年1月1日以後獲配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適用股利新制課稅,即股利可按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繳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可抵減稅額以8萬元為限;或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算稅額,二者擇一擇優適用。
因此,如獲配非屬兩稅合一制度範圍之86年度以前盈餘,則不適用股利新制課稅,也就是該營利所得不得合併計入股利計算可抵減稅額或按28%稅率分開計稅。
該局特別提醒
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一申報戶僅能選擇一種股利課稅方式,家戶成員不得分採不同股利課稅方式,夫妻採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亦不得採不同股利課稅方式。
另外,選擇按股利8.5%計算可抵減稅額時,每一申報戶可抵減稅額以8萬元為限,非每人8萬元,請納稅義務人留意,以免計算錯誤。民眾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解說。
5.餐廳加收之服務費要開立統一發票課稅(2018/7/18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銷售貨物(勞務)如有加收服務費,該費用也是營業人的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時要計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餐飲業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應列入銷售額課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至餐廳用餐消費600元,結帳時餐廳加收1成服務費60元,餐廳應將服務費60元列入銷售額,即要開銷售額總計為660元之發票。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須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違法受罰。
6. 繼承人如何行使抛棄繼承權(2018/7/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
最近有民眾陳先生來電詢問,父親於107年5月20日過世,欲拋棄繼承應如何辦理?
埔里稽徵所說明
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舉例來說
陳先生父親於107年5月20死亡,則陳先生應於107年8月20日前,以書面向被繼承人(即父親)戶籍地所轄法院聲請核備;抛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抛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7. 扶養孫子女也可以列報教育學費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2018/7/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
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
自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孫子女,該孫子女之父母「因故」 (例如: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不能扶養其子女之情事者,得依規定減除該孫子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依民法相關規定,父母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倘父母均因故不能行使扶養義務,在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經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情形下,由同居之祖父母擔任第一順序監護人。祖父母如實際扶養孫子女並列報其免稅額,該孫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符合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條件,或該孫子女在5歲以下符合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條件者,納稅義務人均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減除。
該所進一步說明
納稅義務人孫子女之父母若符合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情形之一,致不能扶養其子女者,如納稅義務人未及於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減除孫子女之教育學費、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可以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並註明「二次申報」,向原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其中「死亡」情形得由稽徵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其餘情形需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8.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不得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018/7/1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所說明
由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具有降低遺產稅負效果,所以近年來申請案件有逐年增加趨勢,惟在申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如部分財產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的財產,雖須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已非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且其生存配偶該項財產係無償取得,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該所進一步說明
經稽徵機關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此類案件稽徵機關將專案列管,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稽徵機關將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