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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利事業因財務困難可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暫繳稅款(2019/08/19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今(108)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
基於「愛心辦稅」之理念,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應納稅款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款者,可於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如符合相關條件,國稅局將核准並依法加計利息徵收。
依規定,營利事業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就可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
營利事業108年2至5月連續4個月之營業收入淨額,相較107年同期減少30%以上,即可於申報期間內填具分期繳納稅款申請書並檢附銷售額等資料,向國稅局提出分繳申請。
不過,營利事業若已申請停業或註銷、擅自歇業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命令解散、廢止等情況,則無法適用。
該局進一步提醒
核准分期之案件,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而且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一期稅款未如期繳納,國稅局將會就其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限其一次繳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納暫繳稅款如需申請分期繳納,請在申報截止日(108年9月30日)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
2.營業人遭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進項憑證,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2019/08/19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經查獲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核算漏稅額時,該進項稅額不得自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
該局指出
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釋意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營業人於經查獲違章漏稅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該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尚無牴觸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該局舉例說明
甲公司銷售房屋漏開房屋款發票,銷售額200萬元,銷項稅額10萬元。
經該局函查後,甲公司始提出前有委託房仲業者銷售該房屋,取得仲介費發票銷售額20萬元,進項稅額1萬元。
甲公司主張因尚未申報該張發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故漏稅額之核算應以9萬元(即10萬元減除1萬元),為補稅及裁罰基礎云云。
惟查,甲公司係經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仍應按漏稅額10萬元補稅並裁罰。
惟甲公司取得仲介費之統一發票,如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情事者,仍得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期限內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係以已申報者為前提,如經查獲後始提出,縱為合法進項憑證,仍不准扣抵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營業人應依規定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3.營利事業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課稅(2019/08/19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均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仍應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目的,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爰針對所得較高,又享受停徵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各項租稅減免致繳納相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營利事業,課以最基本之稅負。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合於奬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該局查核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申報課稅所得額雖為0元,惟經查得其於當年度出售乙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4,460萬元,甲公司於辦理結算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漏未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及短漏基本稅額,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除補徵稅額529萬元外,並依該條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清算申報時,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仍應依規定列報並計算基本所得額,倘經查獲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者,除應依法補稅外尚須受罰,不可不慎。
4. 出售及新購土地均僅部分面積符合自用住宅要件,仍可申請土地增值稅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2018/08/19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及新購之土地,均部分面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如新購作自用住宅用地部分之地價,超過已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地價,扣除繳納自用住宅用地部分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則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中自用住宅用地部分之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作自用住宅用地部分地價之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
甲出售3層樓房地1筆,其地上房屋1樓供營業使用,2至3樓作自住使用;另於2年內重購4層樓房地1筆,其地上房屋1樓供營業使用,2至4樓作自住使用。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地價及土地增值稅即指其2至3樓所占基地之地價及稅額;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則指其新購房屋2至4樓所占基地之地價。
5. 個人出售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範圍之房地,不論盈虧,均應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2018/08/1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上路後,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核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不論有所得或損失,均應依規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
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屬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之房地,不論交易有所得或損失,均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並應在交易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使用自然人憑證、金融憑證、已註冊健保卡、納稅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戶口名簿戶號,透過網路辦理申報,或填具申報書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如果未依限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可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行為罰;如有應補稅額,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並與前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
甲君104年1月23日以977萬元買入臺北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購屋後支付改良修繕費用39萬元,並於105年8月29日以980萬元出售,甲君自行計算後認為賣屋虧損36萬元,誤認虧損即不用申報,經該局以甲君未依限申報,處以3千元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買賣房地應注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不諳稅法規定未為申報,致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6. 被繼承人遺有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要申報遺產稅(2018/08/1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生前投資之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與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相同,均屬於遺產稅課稅範圍,要記得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中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如該公司持有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並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如該公司持有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則依繼承開始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投資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A公司股票,惟繼承人漏未申報,經該局函詢A公司,A公司表示甲君確為該公司股東,該局爰按繼承開始日A公司資產淨值及甲君持有股數,調增遺產總額5百萬元。
該局提醒
被繼承人所遺未上市、未上櫃或非興櫃公司股票,因未列示於集保存摺中,常有漏報情事;又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前,透過稅務入口網申請或至國稅局臨櫃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參考清單,但因清單內容與實際情形常有時間落差而有漏誤,故應再向被投資公司確認繼承開始日投資股數及每股淨值,正確申報投資金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7. 被繼承人遺留一台舊機車是否要申報遺產稅?(2018/08/1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民眾陳先生來電詢問,父親去世後遺留的老舊機車是否應辦理遺產稅申報?還是直接報廢就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遺有車輛時,應於死亡之日起6個月併同其他財產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才能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繼承過戶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及33條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將會註銷該車輛牌照,車輛如因老舊不堪使用,繼承人亦可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