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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彙整110/11/23

1.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以免受罰。 (2021/11/1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轄內A公司詢問,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誤開成未載明公司名稱及其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發票,又沒逃漏稅,為何還要受罰?

該局說明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依規定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等各項交易事項,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該局進一步說明,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發票,交付買受人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其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

A公司銷售貨物84,000元與B公司,惟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係開立未載明買受人B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發票,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以發票所載銷售額80,000×1%=800元罰鍰,因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是裁處罰鍰1,500元。

該局特別呼籲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於銷售貨物與勞務時,應依買受人身分區分營業人或非營業人,並分別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或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2.營利事業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應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2021/11/1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政府為達節能減碳及改善空污等政策目標,鼓勵消費者購買節能電器、中古汽機車及老舊大型車輛汰舊換新,陸續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及第12條之6等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之規定。營利事業如購買符合前揭規定之貨物,依規定申請並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依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第2點前段規定,係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減少,營利事業應將該退稅款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該局進一步表示

營利事業如於購買次年度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依前開財政部109年令第2點後段規定,應於申請時將該退稅款列為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按減除該退稅款後之帳面價值,以尚未使用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該貨物如原本是以費用列帳者,則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10月1日購買營業用分離式冷氣機70,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列為費用,甲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2,000元,應將該退稅款2,000元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甲公司如於次年1月1日以後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則應於申請年度(即111年度)列報其他收入。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時,應注意該稅額之稅務處理方式及時點,以免造成短漏報所得額。    

3.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費用,不得以抵扣應給付之利息後之淨額開立統一發票(2021/11/2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現今一般民眾買賣不動產時,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完成交易前大多會委由第三方履約保證公司保管買賣價金,已是目前之交易常態,而履約保證公司應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不得以扺扣保管價金期間產生之應給付利息後之淨額開立發票,惟實務上往往發現有未按全額開立發票之情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作A君與B君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向賣方A君收取50,000元服務費,另保管價金期間產生利息5,000元須給付給A君,抵扣後實際收款45,000元,雖給付時直接扣抵,然僅是債權債務金額相互抵銷,並非減少服務價金,甲公司應按所收取之服務費50,000元開立發票,另於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A君5,000元之利息所得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如僅按淨額開立45,000元之發票,將涉及短開發票金額5,000元,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至於未申報5,000元利息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

營業人切勿以單筆短開發票金額小,可能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得以免罰而心存僥倖,若一經查獲1年3次以上或一次查獲多筆短開發票銷售額之漏稅額合計超過2,000元,不僅補稅還會被處罰,請營業人應多留意。

4.為鼓勵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漏報一定比率發票得減免處罰!(2021/11/2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為營造我國電子化之稅務環境,增加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誘因,財政部於110年9月1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明定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應處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達一定比率,得減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

雲端發票除了節能減碳、節省企業倉儲成本外,修正後之規定開立電子發票占該期申報開立之總份數之比率在5%以上 ,且開立雲端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電子發票之比率15%以上營業人,若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10%以下者,免予處罰;若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超過10%,但在13%以下者,按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期透過減輕處罰,鼓勵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

5.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輔導逐筆開立統一發票(2021/11/1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財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增修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市面上自販機銷售以「食品、飲料」及「停車費」兩機種居多,消費者多有反映無法直接取得統一發票,業者恐有逃漏稅之虞及影響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兌獎權益,為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民眾索取統一發票兌獎權益,故修正相關法規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

考量自動販賣機產製及進口廠商需時調整機台、通路商需採購符合規定之機型及系統商須設計介接營業人資訊系統,「食品、飲料」部分110年12月31日以前及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自動販賣機,分別給予6年及1年輔導期,停車場部分給予1年輔導期。為兼顧實務作業及營業人與消費者權益,營業人在輔導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國稅局將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自販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除外。

6.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始自動補報遺產項目,倘屬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得免予處罰(2021/11/19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王先生來電詢問,父親於110年5月1日過世,其已於110年10月中旬申報遺產稅,近日在整理父親遺物時,才發現還有父親投資之基金約500萬元漏未申報,現在已經超過父親遺產稅申報期限(110年11月1日),如自動補報該筆投資基金,是否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若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可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在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期限3個月;另外,已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依同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該局說明

雖然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遺產,應處以罰鍰,但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自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訂有自動補報補繳可免予處罰之規定,也就是說,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以王先生詢問的例子來說,王爸爸於110年5月1日過世,倘其繼承人未依法申請延期申報者,王爸爸遺產稅法定申報期限為110年11月1日止;而王先生近日才發現有短漏報該筆投資,雖然已經過了法定申報期限,仍可自動補報該筆基金遺產,只要該筆基金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處罰。

7.旅客攜帶自用行李物品入境時,應注意相關免稅規定,以免受罰 (2021/11/22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表示

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或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每人免稅額上限為新臺幣2萬元。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前述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30日內入出境2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6次以上。

該關進一步表示

邇來發生數起旅客攜帶價值超逾免稅範圍之行李物品入境通關,未主動向海關申報,例如該關稽查組於本(110)年9月30日,查獲自伊斯坦堡返臺之本國籍旅客,未據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查結果,於其行李內查獲未申報之GUCCI、CHANEL、LONGCHAMP等精品,扣除應寬減額部分,於當場驗放外,其餘案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分沒入。

該關呼籲,入境旅客如攜帶自用及家用物品超過新臺幣2萬元或屬商用、販賣而無免稅適用之物品返國,都應主動至紅線檯向海關申報,如未主動申報遭查獲,海關將依法處分。

8.因無力償還繼承房地所擔保之金融機構債務而出售房地,房地合一稅可適用20%稅率(2021/11/1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將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其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得適用20%稅率。

該局說明,依現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規定,個人交易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應適用稅率45%,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稅率為35%,超過5年未逾10年才能適用20%稅率。但實務上常發生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可以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按較低的20%稅率計算繳納。

該局指出,甲君年僅7歲,110年7月17日繼承取得其父於109年1月5日購買,死亡時遺留之房屋、土地,同時承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尚未成年又不具資力,顯無力負擔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貸款之未償債務,為免房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遂在親友協助下向銀行申請暫緩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並於110年9月5日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甲君出售繼承之房地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得將甲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按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稅率45%,惟因前揭財政部將此原因公告屬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得適用稅率20%課稅。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房地如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課徵範圍,不論所得或虧損,亦不論自願或非自願性出售,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