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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不因所得人已申報繳稅而免處罰(2023/02/0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高雄國稅局接獲陳先生來電詢問,其為早餐店負責人,110年度給付租金360,000元予房東,因不諳法令未按租金扣繳率10%扣繳稅款36,000元,惟房東已依法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其是否仍要補繳扣繳稅款,會被處罰嗎?
該局表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負有扣取、繳納稅款及申報、填發扣繳憑單(適用免填發憑單規定者除外)之義務,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除通知扣繳義務人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扣繳義務人如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則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陳先生為早餐店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陳先生每次給付租金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及次年度1月底前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縱使所得人(房東)已將該筆未扣繳稅款之租金所得,併入其綜合所得稅申報,雖免再由扣繳義務人補繳扣繳稅款,惟陳先生違反扣繳義務仍會被處罰,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經稽徵機關查明陳先生非屬故意且查獲日前5年內未曾違反扣繳規定,將按110年度應扣未扣之稅款36,000元處以0.2倍罰鍰7,200元。
2. 獨資合夥商號雖免納營所稅,但漏報所得額仍會受罰 (2023/01/1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獨資合夥商號自107年度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繳納綜合所得稅;但是,要特別注意的是獨資合夥商號如有短漏報所得額,除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因綜合所得稅短漏報營利所得,應依法補稅及處罰外,該商號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00萬元,嗣經國稅局查獲甲商號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20萬元,除應就其資本主A君綜合所得稅因短漏報營利所得120萬元補稅及處罰外,甲商號雖無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但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120萬元,按109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之金額24萬元(120萬元×20%)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籲請獨資合夥商號應注意依規定正確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稅法相關處罰。
3. 營利事業應付款項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轉列其他收入 (2023/01/1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商業往來,難免有費用或貨物款項尚未支付,營利事業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要留意會計年度終了時,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權,如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民法125條至127條的規定,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性質分別為2年、5年或15年,如商品貨款、運費、承攬報酬、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報酬、代墊款等款項,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的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的應付款項如債權人逾時效未行使請求權,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以後年度如有實際給付,可於給付年度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舉例,近日查核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公司列報期末應付款項中有1筆屬104年6月份的租金1百萬元未給付,該筆帳款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且債權人沒有可延長請求權時效的特殊情形(如請求權時效中斷),所以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該局予以調整增列其他收入1百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帳載應付未付款項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應轉列收入情形,以免經調整而遭致補稅。
4. 營業人出租房屋收取之違約金,應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 (2023/01/1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邇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公司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公司依合約沒收押金做為提前終止租約的違約金,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應就其銷售額依規定繳納營業稅,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是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貨物或勞務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因此,公司出租房屋因承租人違約而加收的違約金,是屬於營業稅法規定的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給乙公司,乙公司因有擴大營業的需求,另覓他處而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依合約規定向乙公司沒收押金5萬元做為違約金,甲公司要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如果是出租人甲公司違反租約,承租人乙公司向甲公司收取的賠償款,就不是屬於營業稅課稅範圍,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出租不動產如果發生可歸責承租人的事由,而加收的違約金,是屬於營業人銷售勞務收取的代價,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業人如果有不慎漏開發票及未報繳營業稅的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就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5. 外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業務收入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 (2023/01/0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與國內有人力或勞動需求之企業簽訂要派服務合約,所取得之收入性質係屬佣金或人事管理之對價,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不適用該條文按營業收入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甲公司與我國境內營利事業乙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派遣船員提供工程船作業服務,經查該外國營利事業甲公司係仲介派遣符合境內營利事業乙公司要求資格之船員,雖其主張船員仍由外國營利事業甲公司指揮監督,惟依據合約,境內乙公司有權要求提供合於規範之船員並決定派遣船員派赴地點及執行工作任務,又派遣之人員如因執行業務發生損害,亦由我國境內乙公司承擔,故實際雇主仍為境內乙公司,依上開規定,本案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尚不包括人力派遣服務,被派遣至國內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人員,係在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實際雇主為國內要派機構而非外國派遣機構,其勞務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所得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6. 個人出售專利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2023/01/1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個人出售專利權,所獲利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個人出售研究獲致之專利權予他人而收取之價金,減除相關成本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倘無法提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得參考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依收取價金之30%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7月1日以500萬元出售專利權予A公司,並於109年7月15日辦妥專利權讓與登記,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甲君主張無法提供研發專利權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該局以甲君收取之價金500萬元,扣除成本費用150萬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35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專利權,所獲利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民眾如發現有漏未申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予處罰。
7. 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海外所得,應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並繳納基本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2023/01/0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海外所得,應依規定如實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並計算繳納綜合所得稅基本稅額,以免因短漏報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包括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綜合所得稅申報戶除每年海外所得合計數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免予計入外,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9年間將其位於美國的房屋出售予他人,未依規定申報該筆海外所得,經該局掌握相關課稅資料後進行調查並經甲君說明確有出售持有數年美國某州房屋的事實,並提示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收款憑證,但因無法提示原始取得該房屋成本及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甲君提示合約書所載成交價格美金300萬元,按買方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美金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約9,000萬元,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以前述成交價格的12%計算其海外所得約新臺幣1,080萬元及基本稅額新臺幣80餘萬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8. 個人交易未經簽證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免課徵證券交易稅,惟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 (2022/12/29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個人因投資而持有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份,因該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個人出售上述股份時,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而屬個人財產交易之性質,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該股份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持有未簽證發行股票之A公司股份5,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總價500萬元取得,甲君於109年間以每股3,000元,即總價1,500萬元出售與他人乙君,甲君及乙君於交易時便知A公司並未辦理股票簽證發行,該公司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其交易免課徵證券交易稅。然因其股份轉讓交易係屬甲君個人財產交易範疇,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卻漏未將前述交易之利得1,000萬元(即股份轉讓價額1,500萬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500萬元)列入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稅額約35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約170餘萬元。
該局呼籲,民眾轉讓公司持股,應查明該持股是否屬已依法辦理股票簽證發行之股票,如屬上述案例情形,應依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以維個人權益。民眾若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