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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彙整112/02/21

1. 111年度受疫情影響的營利事業,擴大書審純益率續按80%計算(2023/02/20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為減輕營利事業受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的影響,財政部於今(112)年1月11日訂定發布「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111年度擴大書審要點)持續規定營利事業,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110、109或108年度的任一年度減少達30%者,其適用的純益率得按111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的80%計算。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採擴大書審要點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是按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乘以按經營行業別所適用的純益率計算全年所得額,較無法完全反映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所增加的成本費用及降低獲利情形,考量受疫情影響營利事業的營運狀況,財政部於111年度提供上開租稅協助措施,而且本項措施免事先申請,只要符合條件,今年5月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可以勾選適用按擴大書審純益率的80%計算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00萬元,所經營行業別按111年度擴大書審要點適用純益率標準6%,如其110、109及108年度的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800萬元、900萬元及1,100萬元,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00萬元雖較110及109年度衰退未達30%,但較108年度衰退達36.36%〔即(700萬元-1,100萬元)/1,100萬元〕,符合擴大書審要點所訂受疫情影響的適用要件,甲公司在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擴大書審時,可按純益率4.8%(即6%×80%)計算全年所得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欲瞭解所經營行業的111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sa.gov.tw)/分稅導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辦服務及查詢項下查詢。

 

2.營利事業如欲辦理資產重估價,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1個月內申請 (2023/02/1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於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8年度至92年度,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可於111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1個月內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辦理資產重估價。由於財政部今(112)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100723820號令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111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8年度至92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因此,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皆可申請資產重估價。至於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及93年度至110年度或前次以該等年度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因本次物價指數未上漲或上漲程度未達25%,尚不得申請資產重估價。

該局指出,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如欲申請資產重估價,應於111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1個月內提出申請,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為例,申請期間原為112年2月1日至2月28日,因2月28日適逢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申請期間隨之調整為112年2月1日至3月1日。

該局呼籲,符合前開辦理資產重估價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其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除特殊情形外,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營利事業應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續辦理重估價申報,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90日內(如因案情複雜,得延長之,但以90日為限)審定資產重估價值,經審定之營利事業得依該價值計提折舊、耗竭或攤折,自營業收入中減除。

 

3. 公司減資,以其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應認列證券交易損益 (2023/02/1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公司辦理減資,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該股票抵充股款之數額與減資公司取得該股票成本間之價差,應列報證券交易損益。

該局說明,公司減資並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對股東而言仍為股本之退還,無所得稅課稅問題,但對減資公司而言係屬轉讓其他公司股票予股東,以其相當之價值抵償應退還之股款,公司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屬於資產中之有價證券投資,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其估價以轉讓資產之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及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規定,公司增資,認股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抵繳認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同一法理,公司減資時,以其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繳因減資而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其抵繳退還股款金額超過公司取得股票成本部分,亦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減資公司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如為損失,則依同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5年內,從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流通在外股數1,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其唯一股東為乙公司。甲公司於110年6月經全體董事決議減資2,000萬元,並以其所持有作有價證券投資之國內丙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150萬股作價抵充退還股款。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股票原始成本為1,500萬元,與作價抵充退還股款金額2,000萬元之價差500萬元,因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甲公司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呼籲,公司辦理減資,以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股款,應依相關稅法規定,正確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列報基本所得額,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4.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股東股利,應注意代扣稅款之申報期限,以免受罰 (2023/02/1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公司分配股利給非境內居住股東(含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給付時,應按規定扣繳率21%辦理扣繳,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填報扣繳憑單,經該管稽徵機關核驗後,發給非境內居住股東。

該局指出,日前查獲轄內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10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營利所得2,0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420,000元,經該局通知甲君限期補繳及申報扣繳稅款,甲君雖已依限補繳扣繳稅款,惟未依限補申報扣繳憑單,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給付股利時應先確認股東之身分,股東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應依上揭期限辦理申報及繳納扣繳稅款,以免受罰。另扣繳義務人給付非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已可透過網路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且網路申報系統為24小時服務,申報不受限於辦公時間,減少逾期申報之風險,歡迎多加使用。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5.執行業務者、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111年度適用之費用率得予調增 (2023/02/15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

財政部今(15)日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11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及「111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下稱其他所得者)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財政部說明,109年度起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致收入減少、費用增加,使費用占收入之比重增加,該部訂定109年度及110年度上開費用標準時,增訂適用之費用率得予調增之租稅協助措施。考量111年度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且本土確診病例大幅增加,111年度有賡續提供上開租稅協助措施之必要,故適度調增111年度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費用率如下:

一、醫事人員屬防疫前線,需採取更高規格防疫措施,有其特殊性,爰「醫事人員」各項收入適用之費用率得按費用標準之118.75%計算〔例如:西醫師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收入之費用標準由每點0.8元提高為0.95元,掛號費收入之費用標準由78% 提高為93%〕;又藥師之健保收入(含藥費收入)適用之費用率,由94% 提高為97%。上開「醫事人員」適用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無須個別舉證其受疫情影響情形,亦無適用條件限制。

二、「非醫事人員」部分,考量111年度因應疫情提供之延分期繳納稅捐協助措施及經濟部補助受疫情影響企業收入減幅評估標準與110年度相同,且受影響程度與防疫前線之醫事人員有別,爰維持年度收入總額減少達30%者適用之費用率得按費用標準之112.5% 計算(例如:私人辦理補習班收入之費用率由50% 提高為56%)規定,並放寬111年度收入總額比較基礎,即111年度收入較「110年度、109年度或108年度任一年度」減少達30%者,得適用調增後之費用率,以合理反映業者受疫情影響營運情形,並減輕其所得稅負擔。

財政部表示,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111年度受疫情影響,其採收入減除相關費用核實計算損益,並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調查者,可依帳證及相關規定核實認定;其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得依上開收入及費用標準申報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


6. 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醫藥費,有受領保險給付要記得扣除 (2023/02/2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採用列舉扣除額申報扣除醫藥及生育費,無論是依國稅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民眾查詢之扣除額資料,或自行蒐集繳費收據,請記得先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部分再列報,以免事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基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故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所得淨額時准予扣除,但醫藥費已受領保險給付弭平部分,就不得再列報為扣除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10年度支付A醫院之醫藥費300,000元,B醫院之醫藥費20,000元,但其中A醫院之醫藥費支出,於110年度有受領保險公司之給付350,000元,故A醫院之醫藥費300,000元於扣除保險給付350,000元後已無醫藥費可扣除,甲君110年度得申報之醫藥費依上述規定僅可認列B醫院之醫藥費20,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費扣除時,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受領保險給付,並依扣除受領保險給付後之金額申報醫藥費扣除額,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7.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規定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可以分別適用 (2023/02/1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個人交易自住的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

(1)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2)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

另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與其配偶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者,於適用本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3目有關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屋、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時,該個人與其配偶得個別認定。

該局表示近日多有民眾詢問,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可分別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依上揭規定除符合個人與其配偶得各自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者,該個人與其配偶得個別認定外,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仍受交易前6年內均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限制,不得分別適用。

舉例說明:吳先生105年2月1日購入A自住房地,成本1,500萬元,於112年1月10日出售,售價2,5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的費用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如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適用條件,其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課稅所得=成交價額2,500萬元-成本1,500萬元-費用1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890萬元

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890萬元-免稅額400萬元)×10%稅率=49萬元

吳先生於112年度出售該房地已申請適用自住400萬元免稅優惠,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任一人於6年內就不得再適用此租稅優惠。

 

8.拋棄繼承前請三思,以免多繳遺產稅額 (2023/02/1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之扣除額,但其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2年遺產稅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4,9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23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18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0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為達成特定目的或基於理財規劃,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未繼承遺產者,則辦理拋棄繼承,如此一來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親屬之親屬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2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0,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

(一)全體繼承人皆繼承:

遺產總額為20,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4,9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0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元=遺產淨額10,000元。

遺產淨額1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000元。

(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

遺產總額為20,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0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元=遺產淨額4,940,000元。

遺產淨額4,94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494,000元。

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拋棄繼承須多繳493,000元遺產稅。

該局提醒,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協議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除可達成遺產之分配,亦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租稅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