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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屬實,雖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應受罰 (2024/07/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如經查證屬實,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剔除該虛報薪資支出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嗣後A君檢舉甲公司虛報其薪資所得672,000元,經該局查核後,甲公司無法提示A君薪資給付證明及任職相關證明文件,乃認定甲公司虛報薪資費用屬實,並剔除該筆薪資支出、伙食費及加班費計733,000元,重新核定甲公司課稅所得額為-1,567,000元,並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因此該局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733,000元,按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漏稅額為146,600元,並依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超過90,000元,最低不少於4,5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如實申報員工薪資,倘因疏忽致發生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短漏報所得額而遭處罰。
2. 營業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應開立銷貨發票 (2024/06/2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債權人及債務人如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均應開立銷貨發票與買受人及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債務人之債務,該以物抵債之行為係屬原所有權人(債務人)銷售貨物之行為,如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時,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債權人甲貿易商為保全債權,將乙貿易商設定動產抵押權的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拍賣與丙公司,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甲、乙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甲公司應開立銷售金額(含稅)為1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丙公司,並應於收到丙公司支付價金時,通知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00萬元(含稅之銷售金額)與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3.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處分餘存貨物應報繳營業稅 (2024/06/19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無論是抵償債務或分配與股東,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後,餘存之貨物不再銷售,這些餘存貨物在原購進時所支付之營業稅,已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營業人如將餘存貨物用來抵償債務、分配給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即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為準,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汽車公司於113年3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該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將餘存的汽車存貨(5輛)分配給公司的5位股東,分配日當地是類汽車的市場價格5輛合計500萬元(含稅),則甲公司依上開稅法規定,應按5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前述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始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相關處罰。
4. 利用個人帳戶收受企業營收款項規避稅負,遭補稅處罰(2024/05/2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臺灣中小型家族企業多,常有企業主利用個人帳戶(如負責人或配偶)收受營收款項,卻未依規定記載帳簿,且未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國稅局查獲後除了補稅還要裁罰。
該局近期查核發現甲公司為求資金調度便利性,乃利用負責人個人帳戶收取公司貨款及墊付進貨款項與各項費用,經該局先行核對該公司申報資料與收款明細,並給予充分說明及補證資料的時間,俟釐清收付款性質後,甲公司坦承使用個人帳戶收取公司部分營收款項,該案計查獲甲公司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1億6千萬餘元,且未如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800萬餘元,並裁處罰鍰400萬餘元。
該局呼籲,企業主若有公私帳戶混用情形,請先自行檢視有無因一時疏忽而發生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者,僅予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5. 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之貨物因故取回再出售營業稅相關處理原則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實質投資金額之投資項目,於3年內轉借(售)或變更用途者,應加息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2024/05/2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報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投資項目於3年內發生轉借(售)、退貨或變更用途者,應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杜套利並落實促進投資之獎勵目的,營利事業已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辦法)規定,申請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設備或技術之實質投資金額,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該投資項目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情事,應依實質投資辦法第6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1年6月30日辦理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疫情申報期限延至6月30日),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款0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將部分實質投資設備共4,000萬元出售,係屬於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年內(111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轉售,依實質投資辦法第6條規定,甲公司除應補繳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款200萬元(4,000萬元×稅率5%)外,尚須補繳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之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實質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3年內將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售)或變更用途者,應確實依上述規定加計利息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後,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未分配盈餘更正申報,以符獎勵意旨。
6. 遺產稅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合法節稅看過來(2024/07/0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所以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財產較少,可經由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金額,具有合法節省遺產稅的效果。
局說明,依前揭民法規定,繼承、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都不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範圍內,所以在計算遺產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要以「婚後」且「有償取得」的財產為基礎。另外,婚後取得的財產已享有遺產稅相關租稅減免者,例如無償提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農業用地等,因已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享有特定扣除額,如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會有重複扣除的情形,故應依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80290號函規定,減除重複扣除部分。
該局舉例,甲君73年結婚,113年1月死亡,遺有配偶乙君及2名成年子女,甲乙2人在繼承發生日的財產狀況如下表:
【情況一】乙君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君遺產稅可減除免稅額1,333萬元、扣除額1,903萬元(如下表),應納稅額為246.4萬元〔(5,700萬元-1,333萬元-1,903萬元)x10%〕。
【情況二】乙君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君遺產稅除了減除上列免稅額、扣除額外,還可以再減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000萬元(計算如下),則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46.4萬元〔(5,700萬元-1,333萬元-1,903萬元-1,000萬元)x10%〕。
1.重複扣除之金額:〔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1/2×(農業用地1,100萬元/甲君剩餘財產3,300萬元)]=500萬元。
2.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3,000萬元×1/2-500萬元=1,000萬元。
綜合以上,乙君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由246.4萬元降為146.4萬元,可以合法節稅百萬元。
該局提醒,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應特別注意財產的取得日期及取得原因,要以「婚後」且「有償取得」的財產為計算基礎,才不會算錯。
7. 繼承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免視為銷售 (2024/06/2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民眾來電詢問父親死亡時遺有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申請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時,需就所繼承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開立發票嗎?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釋,獨資組織之營業人因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並申請變更負責人,繼承人所繼承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免課徵營業稅。如果不是上述情形,而係單純的獨資組織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予新組織或新負責人之行為,應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以本案為例補充說明,獨資商號負責人甲君死亡,繼承人A君繼續以獨資組織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A君,則A君繼承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免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但若A君成為負責人後,再將該獨資商號轉讓給友人B君,則A君應將該獨資商號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8.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轉貸於原借款未清償範圍內之利息支出可合併列報扣除(2024/06/2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隨著房價上漲,購屋族貸款利息如能獲得比原始借款更低的利率,除可節省支出外,符合條件者還能繼續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符合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之房屋,在課稅年度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可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檢具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借款支付利息的繳息清單(利息單據上如未載明該房屋的坐落地址、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取得日、借款人姓名或借款用途,請在單據上補註及簽章,並提示建物權狀及戶籍資料影本供核),以當年度實際支付的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剩下的餘額,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的購屋借款利息,每一申報戶以1屋為限,最多不能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當年度如有改向另一家金融機構借款來償還原來的購屋借款,則在原借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也可以核實減除,但要檢附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10月購買自住房屋時,以寬限期3年向A銀行借款800萬元,利率2%,後因覓得B銀行利率僅1.8%,於112年6月30日仍以寬限期3年向B銀行辦理轉貸,借款金額1,000萬元,並償還A銀行800萬元,甲君112年支付A銀行利息8萬元及B銀行利息9萬元,因借款期間不重複,且符合購屋自住條件,甲君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全戶當年度無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可同時列報A銀行及B銀行之利息支出,惟須注意計算B銀行利息支出時,應以支付B銀行利息總額按轉貸時未償餘額800萬元占轉貸金額1,000萬元之比例計算,即可列報B銀行利息支出為7.2萬元(9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甲君可申報之購屋借款利息為15.2萬元(A銀行8萬元+B銀行7.2萬元),並應檢附轉貸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新借款契約)供國稅局核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