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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彙整114/04/08

1.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提示仲介勞務事實證明文件 (2025/03/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而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判斷標準,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付款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A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外銷佣金支出300萬元,占出口貨物價款30%。A公司提示與國外B公司簽訂的佣金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惟查該佣金合約並未載明國外B公司提供仲介勞務內容或佣金計算方式,且其所稱國外B公司之仲介對象國外C公司,在佣金合約簽訂之前即有直接業務往來,縱A公司形式上簽訂佣金合約,尚難認A公司須透過國外B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與國外C公司之交易,爰否准認列該項支出,予以調整補徵稅款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和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簽訂仲介契約,務必妥善保存雙方往來文件,連同各類證明文件列報佣金支出,避免因資料不齊而被剔除。

 

2. 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未滿3年之股票交易所得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2025/03/2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長期持有股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得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時,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仍應將證券交易損益併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又營利事業出售股票,應就個別股票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計算所得盈虧,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區分出售股票是否持有滿3年以上,若屬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得減除其當年度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出售持有未滿3年股票之所得,則無減半課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投資公司,其111年度出售股票交易所得7,800餘萬元,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時,以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加計出售股票交易所得之半數(即3,900萬餘元)計算基本所得額,惟查甲公司持有該出售股票期間均未滿3年,尚無減半課稅規定之適用,審理後核定短漏報基本所得額3,900餘萬元,經該局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時,有出售持有未達3年以上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時,應依規定就證券交易所得全額列報並計算基本所得額,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加息免罰。

 

3. 中小企業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2025/03/2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規定,增僱一定人數之24歲以下或6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之薪資費用額外加計100%減除金額,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加薪費用額外加計75%減除金額,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及財政部114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304692740號公告規定,自113年1月1日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113年度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增加薪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加薪費用除可全額列報薪資費用外,其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將加薪費用加成75%自所得額再減除45萬元(60萬元×75%),並應將上述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45萬元之租稅優惠,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提醒,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審慎檢視申報資料,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4. 營業人漏上傳電子發票折讓單,114年6月30日以前輔導補傳並免罰 (2025/03/2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電子發票的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電子發票折讓單),依規定上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服務平台)的責任,是買方還是賣方營業人?

該局表示,考量開立電子發票之賣方營業人負有依限據實傳輸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義務,且其已具資訊能力,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折讓者,電子發票折讓單應由賣方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規定,按下列時限傳輸至服務平台存證,交付買受人收執:

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自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之翌日起算7日內。

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自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之翌日起算2日內。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應營業人配合上開電子發票折讓單開立規定,需時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財政部113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4284號令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期6個月)為輔導期,營業人114年6月30日以前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免處行為罰。為維護自身權益,請營業人儘早配合規定及時調整因應;輔導期屆滿後,自114年7月1日起,發生逾規定時限傳輸存證者,除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3規定免予處罰者外,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為使營業人更清楚上述規定,各地區國稅局官網已建置「電子發票資訊存證宣導專區」,提供法令規定、懶人包(中、英文版)及專人諮詢窗口,供外界查詢。

 
5. 個人對籌備中之公益機關團體捐贈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2025/04/0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個人捐贈與寺廟籌備處,因該寺廟尚未依法登記或立案成立,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不合,尚不得列為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但依財政部67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7593號函釋,嗣後如該寺廟辦妥寺廟登記或立案成立,准按實際捐贈年度,追認其扣除額。

該局補充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係屬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之一,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舉例說明: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擇定採列舉扣除額,其於112年度僅有1筆捐贈,即捐贈乙寺廟籌備處現金30萬元並取得收據,因乙寺廟於申報時尚未完成立案,甲君於該年度不得列報捐贈扣除額,嗣後乙寺廟完成寺廟登記,甲君可向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所在稽徵機關申請追認捐贈扣除額,惟限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即26萬元(綜合所得總額130萬元×20%)。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扣除額僅得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如經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承上例,倘甲君申報擇定或視為已選定標準扣除額並經國稅局核定在前,寺廟完成登記或立案在後,則甲君無法適用前揭函釋,尚不得再主張追認該筆捐贈扣除額。

 

6. 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如何申報所得稅報你知 (2025/04/0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所得性質,究屬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取決於該出售的股票,是否依法完成法定發行簽證手續。若個人所出售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已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該交易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自110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若該股票未完成法定發行簽證手續,則該交易所得須納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已依法簽證發行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併同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項目的金額,加計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扣除免稅額(113年度起調整為750萬元)後,再按20%計算基本稅額,如果「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除原來的綜合所得稅額外,尚應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甲君出售的A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已依法簽證發行

甲君於106年間以面額10元出資認購A公司股票100萬股,並於113年間以每股40元全部出售,總成交金額4,000萬元,繳納證券交易稅12萬元(4,000萬×3‰)及手續費10萬元(4,000萬×0.25%),核算其交易所得計2,978萬元(4,000萬-1,000萬-12萬-10萬)。假設甲君原綜合所得淨額50萬元、當年度沒有投資抵減稅額及「一般所得稅額」為2.5萬元(50萬×稅率5%),因該筆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加計綜合所得淨額50萬元後,扣除113年度免稅額750萬元,核算基本稅額為455.6萬元{〔(2,978萬+50萬)-免稅額750萬〕×稅率20%〕},故甲君除應繳納原一般所得稅額2.5萬元外,尚應就「基本稅額」455.6萬元與「一般所得稅額」2.5萬元的差額453.1萬元,繳納所得稅,合計應納稅額為455.6萬元。

(例二)甲君出售的A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未依法完成法定發行手續

甲君出售該股票的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全部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所得淨額4,980,001元以上,適用稅率40%;累進差額911,700元)計算應納稅額為1,120萬3百元〔(2,978萬+50萬)×稅率40%-累進差額911,700元〕。

該局提醒,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應先確認該股票是否經依法簽證發行,並留意其股票交易所得的性質及申報適用的法規,依法辦理申報納稅,以免疏忽遭補稅處罰。

 

7. 繼承人拋棄繼承所涉遺產稅扣除額之相關規定 (2025/03/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近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繼承人如果拋棄繼承,則申報遺產稅時,是否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名拋棄繼承人之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如下: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0萬元(113年調整為553萬元);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113年調整為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113年調整為56萬元);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00萬元(113年調整為138萬元);前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500萬元(113年調整為693萬元);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113年調整為56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113年調整為56萬元),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扣除之規定。是以,繼承人如果拋棄繼承,則喪失原本屬於該名繼承人之扣除額權利。

 

8. 房屋於課稅所屬期間首日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自當年期起按首日使用情形適用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2025/03/26 財政部賦稅署)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

財政部於今(26)日發布解釋令,核釋自114年期房屋稅起,房屋於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且全年期未再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年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當年期起按首日使用情形適用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財政部說明,配合113年7月1日施行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房屋稅由按月改按年計徵,並增訂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納稅義務人應於開徵40日以前(即每年3月22日以前)申報,當年期即可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滋生房屋使用情形倘非於年期中變更,係於課稅所屬期間首日(7月1日)即變更,致稅額增加(例如自住住家用變更為營業用),且全年期(上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未再變更,應自變更年期或次年期改按非住家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疑義,為期房地認定一致,避免爭議,該部爰發布上述新令,以利徵納遵循。

財政部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之A房屋114年6月30日以前供自住住家用(稅率1.2%),於114年7月1日(115年期房屋稅課稅期間首日)變更為營業用(稅率3%),且全年期未再變更,則A屋應自115年期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應於115年3月22日(該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15年3月23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補充說明,房屋於課稅期間首日使用情形變更,嗣同一年期中房屋使用情形再多次改變,則應依上述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承前例,A房屋倘於115年2月1日恢復為自住住家用(稅率下降為1.2%),納稅義務人於115年3月23日以前申報者,115年期房屋稅即適用較低稅率1.2%;A房屋倘於115年2月1日為空(閒)置(稅率上升為3.2%),115年期房屋稅仍維持適用營業用稅率,次年期(116年期)房屋稅始適用較高稅率【空(閒)置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