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消息
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應有實質報廢事實才能列報報廢損失

(2016/6/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時,仍應依規定提示報廢事實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

至於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於報廢時雖無須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但並非指該類固定資產即宣告當然報廢,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符合列報報廢損失之構成要件,稽徵機關於查核時營利事業仍應提示相關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強調,近來查核時發現有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但查核後發現該資產僅是從財產目錄除帳,實際上仍繼續使用或閒置,並未實質報廢,不符合資產報廢損失之列報規定,致遭補稅處罰,因此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以免因誤解法令而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