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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2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所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未依限填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1,500元之罰鍰;已逾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10日方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在1,500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1,500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係某企業社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企業社於103年間給付薪資20,400元予甲君,惟於104年1月底前將其所得類別填報為執行業務所得(9A),遲至104年8月4日始自動更正為薪資所得,經稽徵機關依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處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罰鍰750元(按1,500元罰鍰減輕二分之一),甲君主張係申報所得類別錯誤,並非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原處分所引用之所得稅法第111條即有未洽,懇請免予處罰云云,申請復查。
案經本局以申請人未善盡扣繳義務人據實填報免扣繳憑單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並進一步指出,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其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確實掌握稅源資料,以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稅收,是責成扣繳義務人應負扣繳及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本局特別籲請扣繳義務人善盡查證及據實申報所得類別之責任,以免因未據實申報之違章行為致遭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