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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2016/2/19臺灣新報)

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如以外幣收付,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必須以已實現者,營利事業始得列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另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102年底尚有應付外幣帳款歐元300餘萬元,因匯率變動,甲公司乃計算兌換虧損100餘萬元,並列報為非營業損失,經該局查核,甲公司截至102年底尚未支付該筆貨款,兌換虧損尚未實現而予以剔除,致甲公司必須補繳稅款17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有關兌換盈虧方式之計算可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且已實現者始可列報,並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以維自身權益,避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