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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8日起,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
(2017/08/16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
105年1月8日起,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被分割公司準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應併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分割基準日取得股份對價之公司股東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其等合計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65%時,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