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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費收入 禁扣除賠償損失

(2015/12/17經濟日報)

財政部表示,貨運業者因承攬運送貨物途中,貨物不慎破損需賠償貨主損失時,不得以其運費收入扣除賠償款後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的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

財政部規定,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賠償款者,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反之,如果是因進貨行為而取得賠償款者,則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財政部提醒,貨運業者如有賠償貨主損失時,不得以抵付貨主損失後的餘額開立發票,仍應以貨運收入金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舉例,貨運業者甲公司承攬運送貨物給貨主乙公司,雙方約定收取運費1萬元,甲公司因在運送途中貨物不慎破損,需賠償乙公司損失2,000元。

乙公司係購買運送勞務者,其取得賠償款2,000元部分,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乙公司無需開立統一發票給甲公司。

至於甲公司賠付乙公司公司2,000元部分,不得以銷貨退回與折讓抵減銷售金額,仍應就運費收入1萬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