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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利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2026/09/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時,應將從事研究發展所取得之政府補助款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該局說明,政府為促進產業創新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鼓勵營利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活動,於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得就符合獎勵範圍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一定限度內享有投資抵減,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惟同一計畫如有取得政府補助款,該補助款部分係由政府實質出資,並非由營利事業實際負擔,為避免重複適用現金補助及稅額抵減優惠,應將該補助款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經經濟部審定為生技醫藥公司,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符合獎勵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000萬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50萬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可抵減稅額為1,000萬元×25%),惟經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公司申報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有一項研發計畫另外取得經濟部200萬元政府補助款,甲公司雖已將補助款列報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惟漏未自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經重新計算後,可抵減稅額為200萬元(800萬元×25%)。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相關計畫如取得政府補助款,應自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中減除,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2. 營業人購買禮品贈送員工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2026/09/1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適逢中秋佳節即將到來,營業人為了犒賞員工辛勞,採購月餅或各式秋節禮盒贈送員工。該局提醒,營業人以餽贈禮品方式慰勞員工,所取得進項憑證的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購入50盒中秋月餅禮盒餽贈員工,以職工福利科目入帳,該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進項稅額2,500元,因其性質係屬酬勞員工的費用,與業務無關,其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務必確認進項稅額是否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發現有申報錯誤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3.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2026/09/10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因進貨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如因商品瑕疵或其他因素,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依規定於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若營業人已將該筆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卻漏未依規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將造成虛報進項而有漏稅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5年1月購買供營業使用之貨物,銷售額600萬元、進項稅額30萬元,已於115年1-2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同年5月因部分貨品不符需求而退貨,開立進貨退出250萬元及稅額12萬5千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賣方,甲公司漏未於5-6月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2萬5千元,致短漏營業稅額,除補徵稅額,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發生當期申報營業稅,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請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税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4. 營利事業列報海外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為要件(2026/09/0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透過設立於第三地區(如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等)之控股公司,再轉投資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公司,嗣後該控股公司因轉投資事業虧損而辦理減資,營利事業得否列報投資損失,應視該損失是否已實現而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致原出資額折減始為實現,倘投資的第三地區控股公司未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其減資僅係反映其轉投資事業累積虧損所為的帳面調整,且未使整體投資的經濟權益實際減少,亦未實際取回投資本金或終止投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該投資損失仍屬未實現,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甲公司主張,其持有設立於開曼群島之乙公司100%股權,並透過乙公司100%轉投資大陸地區丙公司。因丙公司連年虧損,乙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丙公司虧損6,000萬元,並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依乙公司減資比例50%列報投資損失3,000萬元。經查核發現,乙公司於開曼群島無固定營業場所,亦未僱用員工或從事實質營業活動,其辦理減資僅係因帳上認列丙公司虧損所為之帳面調整,且丙公司並未減資、清算、破產或合併。因甲公司該筆海外投資之原出資額沒有實際折減,該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予認列,並補徵稅額6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控股公司間接投資海外事業,如欲列報投資損失,除應確認控股公司是否具備實質營運活動外,亦應審視其轉投資之營運公司是否確實發生減資彌補虧損、清算、解散或其他足以使投資損失實際實現之事實,並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5.個人出售不動產隨屋附贈之家電用品,不得列為交易所得之減除項目! (2026/09/1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個人出售房屋、土地,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下稱房地合一稅)或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下稱舊制財產交易所得),雖可減除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但不包含隨屋附贈移轉給買方的家電用品。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同法第14條之4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有關不動產交易可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係指個人於取得不動產後,在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且有相關證明文件者,才得以於計算所得時計入成本項下。惟不論是房地合一稅或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常見民眾列報冰箱、洗衣機、電視、冷氣、美術燈及抽油煙機等家電、廚房用品,因該等用品係獨立於房屋主體之外,非屬不能拆卸、搬遷之固定物,且亦與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有別,自不得列報為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6月交易移轉105年9月取得之房地(適用稅率20%),申報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應納稅額92.4萬元。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君申報之可減除成本中,包含了隨屋附贈給買方之家電用品金額20萬元,因該等家電屬可移動之動產,非屬房地交易相關必要成本,經依法剔除後之課稅所得482萬元、應納稅額96.4萬元、應補稅額4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審理後,仍維持原補稅金額。國稅局特別強調,倘若本案甲君交易之房地屬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於計算該筆房屋交易所得時,上述附贈之家電用品,同樣會因為不符合「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國稅局對於民眾申報房地合一稅或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均會核實審查相關憑證及使用情形。
6.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課徵贈與稅(2026/09/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購置財產之資金,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如該購置之財產為不動產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金額。
該局舉例,未成年人甲君於114年間購買新北市某精華地段房地,契約總價5,600萬元,與其資力顯不相當,經該局追查發現,甲君給付該不動產之資金係由甲君之父親乙君匯款至賣方帳戶支付,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贈與論之情事,該局遂通知乙君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嗣乙君於規定期限內以該房地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2,200萬元申報贈與總額,經該局核定乙君114年度應納贈與稅額195萬餘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課稅要件,應即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於接獲國稅局通知申報之期限內申報贈與稅,否則國稅局除將補徵贈與稅額外,並以贈與人違反申報義務,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提醒納稅義務人留意,維護自身權益。
7.個人將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2026/09/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前述所得稅法條文中所稱之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個人只要將所有之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因公司組織即係上開規定之法人,縱使個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仍應依前揭規定計算租賃收入,至於實際上有無收取租金事實,則非所問。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2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房屋為其本人所有,無償供自己為負責人之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且該公司未列報租金支出云云,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他人,甲君既以名下房屋供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個人之財產如有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作為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縱未收取租金,稽徵機關即得依法核算租賃收入課徵所得稅,個人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
8.個人捐贈財產予宗教團體,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要件 (2026/09/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個人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以該受贈單位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個人捐贈上開單位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該受贈單位須為已依法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且受贈時符合行政院訂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捐贈之財產始得不計入贈與人當年度贈與總額,若捐贈對象不符合上述規定,其捐贈金額仍須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生前以「買賣」原因移轉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A地予某宗教團體之管理人乙,甲不幸身故後,經該局審理時,發現移轉A地之價金,漏未申報列入遺產總額,繼承人主張A地是該宗教團體以借名登記方式將所有權登記甲名下,並提出甲之遺囑,表示其名下所遺之土地,皆將會遺贈予該宗教團體之管理人乙,只是生前即先行移轉,可資證明是借名登記。惟繼承人無法提示A地購入時買賣相關資料及金流,所主張借名登記事證不足;另因乙是宗教團體之管理人非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尚無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應依遺贈稅法第7條但書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乙應納贈與稅額35.6萬元[(贈與總額600萬元-贈與當年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該局呼籲,個人捐贈財產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時,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