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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由受贈人繳納之贈與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以贈與附有負擔自贈與額中扣除之適用

(2016/3/2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

贈與人與受贈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之贈與稅,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之適用。

本所舉例說明,贈與人A君與其子B君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將其所有土地贈與B君,並於贈與契約上約定贈與不動產所應繳納之贈與稅由B君負擔,A君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則以贈與契約約定B君繳納之贈與稅,屬贈與附有負擔,乃將受贈人B君預計負擔繳納之贈與稅額,列報為其他贈與負擔扣除額,此乃不符合規定,應予以剔除。

該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其公法上負擔並不因當事人約定而變更,縱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亦僅屬私人間債權債務契約,僅生私法上效果,並無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如受贈人將來未履行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也僅能對贈與人強制執行。

所以,贈與契約訂定時,贈與人實難確保受贈人履行該繳納贈與稅之負擔,因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而得主張扣除者,以該負擔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之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扣除。

又從遺產及贈與稅法體系來看,該法第21條所稱負擔,應不包含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之情形,況且現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明文規定,得減除之稅賦限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並無准予扣除贈與稅之規定,故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之贈與稅,非屬第21條所稱負擔,亦非現行法律所規範得扣除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