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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單位銷貨 勿開總機構發票

(2016/12/28經濟日報)

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若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分支機構如有實際銷售行為時,仍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而非開立總機構發票交付買受人。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

財部中區國稅局舉例,甲公司已申請核准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的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甲公司的A營業所若是銷售貨物,仍應開立A營業所領用的統一發票,若開立總機構甲公司的發票交付買受人,雖無逃漏營業稅,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的規定,將遭處罰鍰。

該所呼籲分支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即須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