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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認列國外投資損失,應提供被投資事業因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等折減原出資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實認定
(2017/12/2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國外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金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列報時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如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具備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該文件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被投資事業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國外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金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列報時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如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具備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該文件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被投資事業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投資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以免日後遭稽徵機關查核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