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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請復查不可以代表人個人名義提出
(2018/3/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公司對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但如申請主體不符合法定當事人之資格者,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會以程序不合駁回。
南區國稅局說明
依法設立之公司,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係各別的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欲行使法律上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始符合規定。
該局表示,臺灣中小企業大多為家族企業或有時為一人公司,常有公司與其代表人權利義務或身分發生混淆,以致受理復查案件中發現,有些公司組織逕以代表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造成當事人主體不適格的情形,徒增後續相關補正程序困擾,倘未能及時補正,稽徵機關會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請。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對稅捐處分不服,除須依法定期限申請復查外,應注意當事人資格之規定,以避免申請主體不符法定當事人資格,而影響自身行政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