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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彙整 4/19 1

[圖片提供:flickr/menmomhealth]

1.電話亭KTV應課徵娛樂稅
(2018/4/18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


電話亭KTV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娛樂且收取費用,屬娛樂稅課徵範圍。
營業人應於營業前向該局所轄分局辦理娛樂稅代徵手續,如未依規定辦理,經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還會被處以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之罰鍰。

該局呼籲上開業者,應於開業前向該局所屬轄區分局辦理登記及代徵娛樂稅手續,以免受罰。

 

2.營利事業未實現費用及損失不得列報
(2018/4/1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未實現損失及費用,除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存貨跌價損失、備抵呆帳、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外,其餘在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無法認定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


營利事業經營業務所產生的損失及費用,除了稅法特別規定的科目外,原則上必須是已實現者,才能在報稅時列報,並舉例說明,最近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因商業紛爭而賠償乙公司和解金2千餘萬元,甲公司主張104年度已與對方進行協商,所以在104年度申報為其他損失。
經該局進一步查核,雙方雖在104年協商,卻是在105年度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該筆損失於104年度屬尚未實現,所以不予認定,應改列為已實現之105年度計算損益。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損失及費用時應注意是否已實現,並在申報時進行稅務調整,以免之後遭剔除補稅。

 

3.醫療院所應將患者自付之健保部分負擔併計健保收入
(2018/4/1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醫療院所負責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將民眾就醫繳納之健保部分負擔併入健保收入一併申報,再予以計算負責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免漏報遭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

轄內甲君獨資經營A診所,該診所103年度經健保署開立扣繳憑單金額242萬元,另就醫民眾繳納健保部分負擔金額26萬元,惟甲君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健保署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242萬元為A診所之收入,漏未申報部分負擔收入,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

依據我國現行健保制度之設計,民眾於就醫時,除符合規定之特定對象外,醫療院所均須向就診民眾收取部分負擔,以提醒民眾珍惜醫療資源,所以部分負擔是由民眾於就醫時直接繳付給醫療院所,而非來自健保署之醫療給付,因此該署開立予醫療院所之扣繳憑單金額並未包含部分負擔金額在內,故診所負責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必須要依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所列之部分負擔金額加計健保署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列報健保收入,始符合規定。
如因一時疏忽致漏報健保部分負擔收入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

 

4.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2018/4/1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已開立發票並完成申報銷售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時,取得買方出具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而買方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開立之當期提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


轄內甲公司於102年間向乙公司進貨,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600萬元,營業稅額130萬元,已分別於102年3至4月期及103年1至2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於103年6月發生退貨情事,甲公司遂開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乙公司,金額2,100萬元,營業稅額105萬元;惟甲公司卻未依規定於103年5至6月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因其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除遭核定補徵稅額105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5萬元處0.5倍之罰鍰計52.5萬元,營業人雖有不服,循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籲請營業人注意,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應收回之營業稅額,屬於當期進項稅額之減項,應依規定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以避免遭補稅處罰。

 

5.開立電子發票的店家,發票資訊是否如期上傳?
(2018/4/1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


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4項規定,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電子發票開立後48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大平台),並使買受人得於大平台查詢其消費資訊之義務。但近來有民眾反映,為嚮應政府所推廣少紙化環保政策,消費時使用共通性載具(如手機條碼)儲存的發票,在大平台卻無法查詢到消費資訊,影響消費者權益。


該所進一步表示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明定,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時限,將發票資訊上傳至大平台之義務,該作業要點第27點亦有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將發票資訊上傳至大平台且未於期限內改善,稽徵機關得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是為維護店家權益,請營業人務必依法令規定,於電子發票開立後48小時內,將發票資訊上傳至大平台,以供消費者查詢。

6.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地將列管5年
(2018/4/18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表示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2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可向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


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者亦可適用,惟經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移轉或供營業、出租使用,另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至少1人在土地所在址處戶籍內,否則將追繳原退還之稅款,民眾應特別留意,以免影響權益。

 

7.違章建築不因繳納房屋稅而為合法房屋
(2018/4/18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民眾常誤認為只要繳納房屋稅,違章建築就能成為合法建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


無使用執照的違章建築房屋,因建築物已實質存在,便已具備課稅要件,所以違章房屋在未拆除前,亦應課徵房屋稅。而繳納房屋稅僅為納稅義務之履行,無法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地方稅務局指出


房屋所有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者亦同。此外,民眾辦理繼承過戶時,除了持有建物權狀的房屋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外,請記得未辦保存登記的違章房屋亦應同時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以免影響繼承人權益。

8.佃農因375租約終止取得之補償費,應按半數申報綜合所得稅
(2018/4/18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佃農因地主收回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所取得的補償費,應以半數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如未申報,除補稅外,還可能遭到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


佃農所領取的補償費具有長期累積性質,少則數十萬元,多則千萬元以上,因無扣(免)繳憑單,很容易疏忽漏未申報,而遭到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106年度如有因終止375租約而取得補償費者,務請於本(107)年5月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另以前年度如有是類所得而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亦請儘速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加計利息之稅款,以免經查獲補稅外還要受罰。

 

9.欲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之民眾,應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2018/4/1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


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弟之女兒2人,僅提示切結書註明渠等2人與其同居並受其扶養,經該所查核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該等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計170,000元,案經復查駁回確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之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本件甲君所列報之姪女2人當年度雖設籍於甲君戶內,惟其姪女之父母有所得及多筆不動產,依客觀標準難謂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規定,應由渠等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乃予駁回。
該所提醒,民眾於每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欲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他親屬之間具備有家長家屬關係,且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始得列報扶養,否則經查得與法不符,將遭剔除補稅。

 

10.長期照護費僅醫藥費部分得申報列舉扣除
(2018/4/1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准予列舉扣除。
考量受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若依該法條之規定,僅限付與依法立案之公立單位,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之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始得列舉扣除,而支付予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無異影響長期照護者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為導正上開差別待遇,故財政部依101年7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於同年11月7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令,將長期照護支付之醫藥費,原限定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擴大至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亦得列舉扣除,惟有關支付予護理之家或類似性質之居家照顧支出之照護費用,目前尚非屬得列舉扣除之範圍。

該所進一步說明


目前長期照護所支付之費用僅限「醫藥費」始可扣除,其餘照護費及膳食費均不得申報列舉扣除額。又非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仍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始得於醫藥及生育費中列舉扣除,至給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仍無法扣除,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