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消息
[圖片提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向外國營利事業購買跨境電子勞務未依規定辦理扣繳之扣繳義務人,於107年6月30日前自動補繳未(短)扣稅額及補報扣繳憑單 ,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2018/4/2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表示
鑑於透過網路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交易態樣快速發展,為減少國內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與外國營利事業從事網路交易不諳法令或使用新型態支付方式而未依規定扣繳情形,請向外國營利事業購買跨境電子勞務給付價款而未依規定辦理扣繳之扣繳義務人,於107年6月30日前自動補繳未(短)扣之稅額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自原應繳納扣繳稅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未(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
該所呼籲扣繳義務人儘速自行檢視補辦補繳,以免受罰。
2.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農地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2018/4/2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
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
本局舉例說明
轄區內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買賣業的甲公司,向乙君購買1筆農地,囿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在公司名下,隔3年後出售予第三人丙君,因系爭農地仍登記在乙君名下,屬借名登記,甲公司出售該農地取得價款,屬銷售債權行為,依營業稅第1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漏報土地債權銷售額,本局依規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
本局進一步說明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又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包括銷售勞務,係指銷售貨物以外得為交易之標的,包括專利、商標等無實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等所取得之對價。
甲公司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甲公司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對借用名義人乙君享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出售該農地並取得對價時,屬其銷售請求權的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除此之外,另外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局籲請營業人特別注意,以免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3.營利事業或其分支機構在國外繳納之所得稅,已取得合法納稅憑證者,可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至於在國外設立子公司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所得稅則不能扣抵
(2018/4/2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
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我國境外之所得,已取得合法納稅憑證者,可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本局舉例說明
本局轄區A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大陸地區子公司(B公司)之納稅憑證,列報在大陸地區可扣抵稅額440萬元,本局以B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其在大陸地區申報及繳納之所得稅,並非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或辦事處等)可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疇,否准認列。
A公司不服,主張係透過B公司代收代付收取權利金,且該權利金收入已如實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取具在大陸地區繳納440萬元所得稅之證明文件,應准予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本局提醒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含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境內外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支機構境內外繳納之所得稅,已取得合法納稅憑證,自總機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而子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係另一個別納稅主體,並非上開規定之分支機構,兩者顯有區別。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特別注意,以免被調整補稅。
4.營業人進貨,應取得實際銷貨人之統一發票,方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018/4/2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
營業人進貨,經本局查核交易資金及進貨交易流程,認定未取得實際銷貨人之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已發生虛報進項稅額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漏稅結果,除補稅外,並應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0至102年間進貨,經查獲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2紙,銷售額合計122,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6,100,000元,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000元並處罰鍰6,100,000元。
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已補提示採購合約書、出貨單、貨物簽收單、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資料,可證明其與乙公司確有交易事實。經本局查核結果,以匯款申請書均由甲公司員工A君以甲公司名義匯入乙公司銀行帳戶,且於匯入當日或次日隨即又由A君以同額或幾近同額匯出或以現金方式提領。
另支票付款部分,支票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且係以「個人」名義於支票背書後轉讓票據權利,無法認定乙公司為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甲公司雖主張與乙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才有匯款後領回動作,並提示乙公司負責人B君簽收之收據為證,惟甲公司就該等「收據存根」之借貸關係究竟是發生於何人之間,並未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示相關借貸款項及進貨應付帳款之帳證資料供核對,仍難以證明甲公司進貨之交易對象確為乙公司,因此原核定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予以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並無不合,案經行政訴訟駁回確定。
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進貨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避免因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5.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
(2018/4/25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王先生不解為何與配偶分別擁有1筆土地,原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被查獲父親的戶籍遷出,王先生的土地就被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
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其立法意旨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依理僅應有一處適用自用住宅,以期公平,並防止取巧。
不過,若土地所有權人有二處以上之住宅,供成年的子女、祖父母、父母、岳父母等直系親屬其中一人辦妥戶籍登記,就不受一處之限制,可以同時適用二處以上的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因王先生的土地原供父親設籍,夫妻兩人的土地才能同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父親將戶籍遷出,目前僅由其夫妻各自設籍,已不符一處為限的規定,王先生所有的土地才會被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局提醒民眾
土地如有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一人辦妥戶籍登記,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還要注意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之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的規定。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者,請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於9月22日前(107年9月22日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7年9月25日前)向該局提出申請,當年度就能適用優惠稅率,若逾期申請,自申請之次年起才能開始適用。
6.農用證明被撤銷5年內補稅!
(2018/4/25基隆市稅務局)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
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後,經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不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應補稅時,補稅期間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起算5年。
基隆市稅務局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稽徵機關辦理。
如嗣後農業主管機關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不符合不課徵規定,該局將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之收件日起5年內補徵土地增值稅。
7.稅單經大廈管理員簽收即合法送達 逾期繳納使用牌照稅將加徵滯納金
(2018/4/25新竹市稅務局)
稅單經公寓大廈管理員簽收即發生送達效力,縱管理員未如期交付民眾,並不影響稅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倘逾期未繳除加徵滯納金外還可能會被移送執行。
新竹市稅務局表示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繳款書送達的方式,並不侷限本人親自簽收,如果應受送達人不在送達處所,可以將文書交由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廈管理員),如無法會晤上述人員,得將文書寄送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可登載於報紙為公示送達,亦為合法送達。
稅務局特別提醒民眾,107年使用牌照稅已於4月1日開徵,繳納期間為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如逾期未繳,每超過2日加徵1%之滯納金,例如:5月2日前繳納免加徵滯納金,5月3日至5月4日繳納加徵1%滯納金,5月5日至5月6日繳納加徵2%滯納金(餘類推),最高可加徵至15%,請記得於期限內繳納使用牌照稅,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
8.個人交換車位、房屋或土地所有權,若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如期申報
(2018/4/2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
林小姐詢問,與鄰居交換107年2月間買進之車位所有權,是否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該分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若於105年1月1日後交換車位、房屋或土地,且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範圍者,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
該分局指出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含交換)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以下稱房屋使用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
納稅義務人有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範圍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若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或上網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下載申報程式辦理網路申報。
9.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財產雖然免課贈與稅,但須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2018/4/2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白先生於死亡前2年將名下的不動產3千萬元全數贈與配偶,往生時只留下存款20萬元,往生後被國稅局補徵遺產稅,配偶白太太提出異議,並質疑稅法上對於夫妻贈與財產免課贈與稅是騙人的,對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特別提出澄清與說明。
該所表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規定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但爲避免透過生前贈與而規避遺產稅,復於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爲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換句話說,如果當初贈與的時點距離白先生死亡時已經超過2年了,所贈與的財產就不用合併到遺產總額計算課稅。如果有像白先生這樣的情形,會不會課到遺產稅,仍然要看併入後計算的遺產總額,是否超過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而定。
該所進一步說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有關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的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計算,還包括生前2年內贈與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以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