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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彙整111/12/13

1. 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得互換或借用,以免受罰 (2022/12/1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如設有分支機構,無論是否有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應各自購買統一發票使用,且不得互換或借用,否則一經查獲,將被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甲公司與分支機構乙分公司為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乙分公司於111年3-4月(期)銷售貨物,因當期統一發票未至月底即已用罄,為圖一時方便,未依規定持該分支機構之購票證加購統一發票,卻轉向總機構甲公司借用,開立總機構甲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雖未涉及逃漏稅,惟總機構甲公司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分支機構乙分公司使用之情形,經國稅局查獲,爰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請儘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以免遭受處罰。

 

2. 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國內外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收入,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2022/12/1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如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包括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現金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及投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收入等,但不包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外,如從事投資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收入,即成為兼營營業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

該局指出,營業人應申報之股利收入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以發配股利金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至營業人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無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另營業人倘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獲配股利收入,亦應依前項規定彙總於年底申報免稅銷售額。

該局呼籲,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如有漏未申報投資國內外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請營業人儘速自行檢視,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3. 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應併計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或純損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 (2022/12/09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列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減除項目,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其虧損數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查其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列載本期稅後淨損500萬元及本期稅後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200萬元,依上揭規定核算可減除虧損數為300萬,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1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4. 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合一稅2.0土地,應依規定限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及土地增值稅 (2022/12/0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下稱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且得自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亦有上限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其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再行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自該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應以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而當次交易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超過前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1筆,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出售該筆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00萬元,甲公司自行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為900萬元,假設無其他費用,則甲公司出售土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稅及課稅所得之計算說明如下:

一、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600萬元(A)

計算式: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600萬元;

二、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為400萬(B)

計算式: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1,3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400萬元;

三、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200萬元(C)=(A)-(B);

四、可列為費用減除之土地增值稅為40萬元

計算式:(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200萬元/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漲價總數額600萬元)×已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40萬元;

五、出售土地之課稅所得為560萬元

計算式:出售收入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可列為費用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400萬元=5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倘有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正確計算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納稅,維護自身權益。

 

5. 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其提列折舊及出售時應注意事項 (2022/12/0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購買高價位乘人小客車,可列報折舊費用的實際成本,稅法訂有限額,其超提之折舊額不得列報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93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但經營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又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應以實際購置成本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1月5日購置乘人小客車1輛600萬元,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100萬元,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財務會計依實際成本計算每年提列折舊額1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5年],因購買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稅法規定成本限額250萬元,故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以列報該部小客車的折舊額是416,666元[(100萬╳(250萬元÷600萬元)],而不是100萬元。嗣後甲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以450萬元出售該部小客車,其出售損益計算應以售價450萬元減除未折減餘額500萬元,核算出售損失5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購置高價乘人小客車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6. 報廢中古汽車換購「新古車」不能適用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2022/12/0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近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若報廢中古汽車後購買新古車,可否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減徵退還貨物稅?

該局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報廢登記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最高減徵新臺幣5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新古車」是指已先行請領牌照之車輛。部分經銷商基於業績考量,會採先掛牌再減價銷售策略,以略低新車價格銷售已掛牌之新古車,而消費者購買該新古車後,係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手續,而不是「新領牌照登記」,二者不同,故該新古車無法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規定。

該局表示,如仍有相關疑問,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資訊/汰換舊車購買新車減徵貨物稅/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作業專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7. 個人出租財產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2022/12/0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個人出租財產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而由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規定之課徵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租金,仍應以出租人為所得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與乙出租共有房屋(兩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予A公司,雖約定A公司將每月租金20,000元全數給付與乙,惟原應由甲受領之租金部分仍屬其租賃所得,甲、乙當年度因出租共有房屋而有租賃收入各120,000元(20,000元×12月/2人),A公司應以甲、乙為所得人,分別依法開立給付總額各120,000元之租金免扣繳憑單,供渠等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縱約定租金讓與第三人受領,仍應就讓與部分之租金收入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倘對申報所得存有疑義,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以免事後遭補徵稅額。

 

8. 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新制房地及再出售,如何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 (2022/11/3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105年1月1日以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新制房地,除依規定應於訂定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外,是否應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該局說明如下:

一、有支付價款之事實,且經國稅局核認屬買賣案件:不論有無交易所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出賣人(即贈與人)應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買受人(即受贈人)將來出售該房地,以實際支付價款核認其取得成本。

二、未支付價款,且經國稅局核認屬贈與房地案件:雖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然經國稅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為贈與房地,贈與人可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受贈人將來出售該房地,其取得成本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

例一:李君108年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入A房地,於111年以700萬元出售予其子,有相關交易價金支付流程證明,於申報贈與稅時,國稅局依相關資料核認屬買賣,李君應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其子嗣後出售該房地時,其取得成本為700萬元。

例二:王君於105年以1,000萬元購入B房地,於111年以相同金額出售予其子,無價金支付流程證明,申報贈與稅時,其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國稅局核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認定為贈與房地,依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400萬元,王君可免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其子嗣後出售該房地時,取得成本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400萬元)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不可以合約價1,000萬元申報成本。

該局特別提醒,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以「買賣」方式移轉房地,涉及贈與稅與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如有短報、漏報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有相關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