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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彙整115/10/13

1. 營利事業購置專為研發用的軟體程式費用,應經專案認定,始能列入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2026/10/0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隨著企業數位轉型及研發技術升級,營利事業為了提升自主研發能力,購置專供研究發展使用的電腦軟體、特殊資料庫或系統的費用,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與第9條第1項規定,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的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的費用,須在發生當年度、首次攤折或分攤支出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經核准後始得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採曆年制),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選擇按15%的抵減率,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5萬元(=500萬元×15%),經查核發現,其中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的電腦軟體程式費用200萬元,未於前揭申請專案認定期限內(原申請期間為114年2月1日至5月31日,配合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經公告延長,爰申請截止日亦延長至6月30日),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不符合前揭規定,該局依法剔除研究發展支出200萬元,核定調減當年度投資抵減稅額30萬元(=200萬元×15%),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在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時,如涉及需要專案認定的費用,務必在前揭規定的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免因不符規定而影響自身的權益。

2.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或其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損失為限 (2026/09/3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者,尚須提供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主張係持有100%股權之國外A公司於112年度辦理清算完結所致,並檢附A公司清算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歷年皆為虧損,均無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且A公司並無實質營運,甲公司係透過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及C公司,因甲公司始終未能提供B公司及C公司實質營運且有營業上虧損致使A公司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該局遂調減投資損失5,000萬元並予以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瞭解相關稅法規定並取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3.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所得稅(2026/09/3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應正確區分收入類別,其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符合相關規定得扣除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機關團體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標準第2條規定之機關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例如機關團體出售自創商品、出租空閒場地收取租金或提供醫療服務並收取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辦理113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將其所有收入均列報為免納所得稅。查核時發現,該機關團體當年度有提供場地或設備供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為銷售勞務行為,經輔導該機關團體正確區分收入性質,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收入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及支出40萬元,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為9,600萬元,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7,660萬元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為1,940萬元(9,600萬-7,660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繳稅額388萬元(1,940萬×20%)。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機關團體免稅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正確區分收入性質並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法申報課稅。

4.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應證明與經營業務有關(2026/09/1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或員工因洽公及拜訪客戶,至各地出差列報出差旅費,除須取得機票、住宿發票等原始憑證外,更應妥善留存「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倘若無法證明出差與經營業務有關,所列報的差旅費將無法認列。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然而,許多營利事業誤以為只要有乘坐交通工具證明及住宿憑證,即符合申報要件,而忽略填寫能證明該筆差旅費支出確實與營業有關的出差報告單,及保存與出差事由相關的證明資料(如邀請函、電子往來郵件、開會通知或參展照片等)。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負責人與股東出差至歐洲之旅費約80萬元,並檢附機票票根及歐洲各飯店開立之憑證,然該局發現其出差報告單內容僅簡略記載「考察市場」,經通知甲公司補正,惟甲公司無法具體說明參訪對象或商務洽談紀錄,亦無法提示與當地潛在客戶之往來商務信件或相關合約,無法舉證該趟行程與公司業務經營有關,遂遭該局剔除該筆差旅費並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派員出差時,應落實內部控制,要求出差人員詳實記錄每日商務行程,並在出差結束後將相關業務洽談紀錄、商務郵件等佐證資料編製成冊,與會計憑證一同妥善保存,以維護自身權益。

5.個人經常介紹生意賺取佣金,稅籍登記不能少(2026/09/3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個人經常從事居間、仲介或媒合交易,並收取佣金、仲介費等,屬銷售勞務行為,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據此,個人如果持續性、經常性從事居間、媒合交易,並賺取佣金收入,已具備營業性質,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2年至114年間,經常居間介紹乙、丙公司向甲公司採購貨物,嗣後由甲公司按銷售額之一定比例給付A君佣金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A君未辦理稅籍登記,經常性提供居間、仲介勞務並收取報酬,且查獲漏報銷售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適用稅率5%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66萬餘元,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個人如有經常性從事仲介或媒合交易而取得佣金收入,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如漏未辦理者,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辦稅籍登記並加計利息補報繳應納營業稅,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避免嗣後查獲遭補稅處罰。

6.房東出租房屋給符合租金補貼資格民眾,享有公益出租人租金收入免稅優惠(2026/09/3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依住宅法第15條規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與領有政府租金補助之承租人居住使用,其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該局說明,住宅法規定之公益出租人制度,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屋主)將住宅出租給符合租金補貼資格的民眾,提供屋主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等租稅優惠,以達到擴大社會住宅量能,落實住宅法之租屋協助政策,減輕弱勢與負擔能力薄弱者的居住負擔。但承租人若不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屋主出租住宅所獲的租金收入,即無上開免納綜合所得稅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
該局指出,近期受理復查案件發現,有屋主在未確認承租人是否取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資格的情況下,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扣除公益出租人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嗣經審認承租人承租房屋供營業使用,不符合租金補貼資格,該局乃否准屋主列報租金收入免稅額,核定補徵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屋主在簽訂租約及申報所得稅前,應先確認承租人是否符合租金補貼資格,以維護自身節稅權益。

7.個人出售繼承或受贈舊制房屋,可比照新制房地,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取得成本 (2026/09/3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個人出售繼承或受贈取得房屋,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即舊制)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115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11504549440號令釋規定,得比照房地合一稅新制規定,以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計列成本。
該局說明,關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係以交易日所屬年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除以繼承或受贈取得房屋日所屬年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的比率調整。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君於100年1月繼承父親所有的A屋,當時房屋評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嗣於115年8月出售A屋,實際房屋成交價額為2,000萬元,並檢附仲介費、代書費及其他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所支付的相關費用合計30萬元。

(二)100年1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0.25,115年8月為112.32,則:

 

1、房屋評定現值調整後價值:900萬元 ×(112.32÷90.25)〔取至百分比小數一位〕=1,120.5萬元

2、財產交易所得:2,000萬元-1,120.5萬元-30萬元=849.5萬元

   (三)甲君115年8月出售A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為849.5萬元, 甲君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入11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8.死亡前2年內贈與,如親屬關係已消滅免併入遺產申報 (2026/09/1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規定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配偶或親屬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已消滅,則免併入遺產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5年9月1日死亡,其於113年10月15日贈與子媳乙君房屋1棟,惟乙君於114年6月1日與甲君之子丙君離婚,因此,甲君死亡時,乙君與甲君已無親屬關係,甲君生前贈與乙君之房屋也就免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補充說明,上述案例,如甲君之子丙君先於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則自丙君死亡時起,丙君與乙君間之配偶關係消滅,甲君死亡時,乙君已非甲君依民法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甲君生前贈與乙君之房屋,無須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