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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彙整115/10/29

1.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且經財政部核准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2026/10/2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貨物或勞務,在沒有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免稅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申報應稅銷售額,營業人不得任意選擇或交互開立應稅、免稅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是否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倘非得免開統一發票之項目,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也不得依買受人要求,逕自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舉例來說,甲商號及乙商號皆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之免稅貨物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且甲商號負責人是農民,只銷售生鮮農產品及自產自銷乾香菇,專營免稅貨物,依法得免開統一發票,但仍應申報免稅銷售額。乙商號因另有銷售應稅貨物,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則銷售免稅商品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甲、乙商號銷售免稅商品均不得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免稅商品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2.營業人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可評估有利選擇申請放棄適用免稅 (2026/10/1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近日接獲某水產公司來電詢問,該公司販賣免稅的生鮮水產品及應稅的加工食品,因兼營銷售免稅及應稅貨物,其購買營運所需的固定資產及包裝費、物流費等營業費用所取得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依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屬於免稅貨物部分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反而會增加免稅貨物的成本,為避免影響價格競爭力,應如何申請放棄適用免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免稅貨物或勞務,雖然在銷售時不課徵營業稅,但與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有關的進項稅額,或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之進項稅額,也不能扣抵銷項稅額,該不能扣抵之進項稅額勢必轉入成本,在利潤考量下,必需提高售價;另就購買免稅貨物之營業人而言,若將購入免稅貨物加工變成應稅貨物,於出售該貨物時,將按5%稅率課稅,因無貨物相關進項稅額可扣抵,其產品價格將產生變化,不利於銷售。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果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原免稅貨物改為應稅銷售後,相關進項稅額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即可申報扣抵,並可減少應稅、免稅銷售額區分及兼營調整等作業。因此,營業人可評估放棄適用免稅是否較符合實際經營需求,但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在經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後3年內不得變更。

該局指出,營業人如考量自身交易型態及客戶結構後,認為放棄適用免稅較為有利,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相關書表可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業稅」項下下載。

3.營利事業列報廣告費,應以已實現為原則(2026/10/1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如以儲值金預付廣告費,並於廣告費實際發生時,抵用儲值金,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及第105條規定,於預付款項尚未實現時,帳列資產項目,並於實現年度予以轉正,認列費用。

該局說明,隨著數位廣告盛行,常有營利事業與廣告平台或代理商簽約,以儲值金預付廣告費,並於廣告實際使用年度,抵用儲值金,營利事業儲值時,雖已取具進項憑證,惟屬預付性質,應依上揭規定,帳列預付費用,並於廣告費發生年度,予以轉正,以儲值金抵用的金額列報廣告費;而尚未使用的儲值餘額,應遞延至以後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不得全額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舉例,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列報的廣告費係以預付的儲值金入帳,113年度雖有支付5,000萬元,惟依廣告平台投放紀錄顯示,當年度實際僅抵用儲值額度4,000萬元,餘尚未抵用的1,000萬元仍具儲值效力,屬預付性質,不得列報為113年度的廣告費,應帳列預付費用,該局遂剔除廣告費1,00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補徵稅額200萬元(1,0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屬預付性質的款項,應依實際發生金額轉正為費用,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4.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提示確實毀滅或廢棄的證明文件(2026/10/1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

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的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以該固定資產確實已毀滅或廢棄為前提,並應保留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如無法提示,所列報的報廢損失將不予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在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營利事業所收廢料售價不足預留殘價時,不足的差額得列為當年度損失;如超過預留殘價,超過部分則應列為當年度收益。因此,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並提列足額折舊後,如因無法繼續使用而毀滅或廢棄,雖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報備,惟仍應保留並提示足以證明該固定資產確已毀滅或廢棄相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已達耐用年限的機器設備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甲公司主張因廠房遭法院拍賣,受限於處理時限,委託他人清運及處理老舊機器設備,並以廢料出售所得抵充清運費用,惟無法提示委託清運或處理合約、清運及處理費用憑證、廢料變賣收入資料,及機器設備確實毀棄的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經該局查核因無法認定該機器設備確已毀滅或廢棄,剔除甲公司所列報的其他損失106萬元,補徵稅額21.2萬元(106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的固定資產報廢損失,除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外,並應保留足以證明固定資產確已毀滅或廢棄相關文件,例如毀棄前後的現場照片、清運及處理單據;如有廢料變賣或回收,並應提示回收場(業者)出具的收據、統一發票或其他相關交易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5.遺產稅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須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精神衛生法規定(2026/10/2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於115年發生之繼承案件,每人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再加扣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新臺幣693萬元,但如為被繼承人本人,則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邇來有民眾在臨櫃申報遺產稅時,並未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承辦人員於審查被繼承人生存配偶戶籍謄本時,發現記事欄中有填列受監護宣告事項,於是主動詢問民眾並輔導提供「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補列報該項扣除額,協助納稅義務人減輕稅負。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符合規定並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之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之證明書影本,可申請適用本項特別扣除額。

6.海外所得達100萬元應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2026/10/19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隨著全球化投資的普及,越來越多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如基金、債券及股票等)取得海外所得(境外基金獲配利息、股利或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綜合所得稅每一申報戶全年取得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併同依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項目之金額,合併計算基本所得額,如有超過免稅額(114年度基本所得免稅額為750萬元)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包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另如果所得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只可以自「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無法遞延於以後3年度扣抵,而且扣除金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另外損失及所得須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才可以扣除。

該局舉例:甲君113年度有國內薪資所得100萬元,另海外所得則有營利所得1,20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100萬元及財產交易損失1,000萬元,甲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自海外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致漏報海外所得900萬元,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提醒,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可自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以外之海外所得中扣除。另海外所得也不在國稅局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民眾使用憑證下載或至國稅局臨櫃查詢所得清單,是不包含海外所得。因此,若有投資海外金融商品,應特別留意銀行或投資機構提供之對帳單,並確認有無海外所得,據實申報,以免短漏報遭補稅處罰。

7.直系尊親屬已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他人不得再列報扶養扣除 (2026/10/19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

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惟直系尊親屬倘已選擇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他人不得再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法之免稅扣除制度是無論收入高低,有無謀生能力之人均能享有之固有權利,是國家對個人維持最低生存基礎之保障,納稅義務人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可依法減除個人之免稅額;而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則因所得稅法規定之家戶申報制,依法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減除。因此,直系尊親屬縱符合受扶養親屬之要件,然其基於自由意志選擇以納稅義務人身分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為優先適用免稅扣除額之主體,無從再由他人申報扶養扣除。

該局舉例,甲君113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年滿75歲之祖母乙君,並經該局核定,嗣因乙君已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否准甲君列報扶養。甲君不服,復查主張乙君年滿75歲,無謀生能力並受其扶養,符合列報受扶養親屬之要件。案經該局駁回甲君復查之申請,並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符合要件之扶養親屬時,應先向其親屬確認有無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8.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併計遺產課稅,已修法由「受贈人」按比例負擔稅額 (2026/10/1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

總統於115年9月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之特定親屬為納稅義務人,應負納稅義務,以確保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依法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修法前該併入計算之遺產稅額,係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易生爭議。本次修法乃特別增訂,該特定親屬應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之比例負擔遺產稅額,以確保租稅公平。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遺有子女乙君、丙君2人,並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長孫丁君(非繼承人,為丙之子)200萬元,另遺有其他遺產3,800萬元,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200萬元+3,800萬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00萬元。其修法前後稅負負擔比較如下:

一、修法前:全案應納稅額200萬元,係全體繼承人(子女乙君、丙君)為納稅義務人共同負擔,受贈人(長孫丁君)無須負擔遺產稅。

二、修法後:係各按上開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之比例及其他遺產占遺產總額比例分別計算受贈人及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稅額,因此受贈人丁君應負擔稅額1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0萬元)〕;全體繼承人(子女乙君、丙君)應共同負擔稅額190萬元〔200萬元×(3,800萬元/4,000萬元)〕。
該局提醒,本次修法明確劃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受贈財產之特定親屬與繼承人的納稅義務,納稅義務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稅法規定。